|
一、我国背景音乐收费制度的发展史
在我国,对于公共场所播放背景音乐是否需要收费的问题早在1995年就已经被提出来了,而且一些企业已经先行一步。1999年6月,拥有肯德基和必胜客的百胜餐饮国际集团率先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了意向书,同意其在中国的50家餐厅为背景音乐付费。
2001年5月25日,北京64家三星级以上的酒店已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缴纳了2001年度背景音乐著作权使用费。这是国内酒店业第一次较大规模的向音乐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为全国所有使用音乐的营业场所向著作权人付费开了先河。
2001年8月,上海杏花楼、王宝和大酒店、曼克顿广场、银星假日等娱乐场所就成为了第一批为背景音乐付费的企业。一些中外合资的企业,如锦江拉丁餐厅、新加坡硬石餐厅遵循国际惯例,也纷纷主动缴费。
从2001年6月1日起,天津就已经开始实施背景音乐收费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向天津市几十家商场、饭店发了信函,要求支付背景音乐的使用费。但经过一年的努力,只有伊势丹等三家企业支付了费用,整体反应消极。
2001年9月,“音著协”与国内各航空公司协商飞机客舱背景音定期付费问题。厦门、上海、云南以及西南航空公司成为首批签订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的公司,将为飞机客舱背景音乐定期付费。
2002年6月,大连圣亚海洋世界与“音著协”正式签约,今后每年向“音著协”支付音乐版权使用费9900元,这是中国首家交纳背景音乐费用的旅游景点。
2003年4月,因与北京几家大商场协商无效,“音著协”已经向王府井百货大楼、中友商场、百盛商场、新东安市场、双安商场、长安商场、贵友商场发出律师函。函中要求这些场所就播放背景音乐、歌曲的事实向“音著协”交费,否则将被起诉。同时,“音著协”还向西安、天津等十几个城市的大型商场、歌舞厅发函。
2004年上半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向南京16家四星级酒店收取费用,只有4家酒店愿意交纳。
2006年10月9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向北京以营利为目的的背景音乐的公共场合收取费用。
二、背景音乐收费制度合法性与合理性分析
(一) 以杭州某酒店为例,关于背景音乐收费制度所引发的首例官司
2009年3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侵权播放背景音乐为由,将杭州某五星酒店以及连锁汤面店告上法庭。目前,这一案件已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这也是中国首例酒店和餐饮行业侵权使用背景音乐案件。
据悉,早在去年6月和7月,音著协就已经委托公证机关,对杭州凯悦酒店和九佰碗老汤面店(运河广场店)播放背影音乐的行为进行了公证。音著协认为,为了经营需要,两家单位未经许可,就公开表演播放音著协管理的歌曲,该行为已经侵犯了著作权人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因此,音著协在诉讼状中要求,两家侵权单位立即停止公开播放未经许可歌曲,并且各自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各3.5万元。
“在商场、饭店等营业性场所内,使用背景音乐付费既是法律规定,也是国际惯例。这样的行为出现在凯悦和九佰碗等知名企业中,我们无法理解。诉讼是我们不愿看到的,但在著作权人利益被侵害的情况下,最终只能依靠法律。”音著协浙江办事处工作人员表示。
我已在酒店工作十几年,对于背景音乐需要收费一事也是近日才有所闻。对此我询问过宾馆相关的管理人员,他们也是听说有这么一回事,但是需要收费这一现象现在还没有发生。我在网上查了下资料,对背景音乐收费制度大部分酒店都是不太了解。由此不难看出,杭州甚至整个中国的酒店对背景音乐进行收费这个现象并不普及。
(二)背景音乐收费制度的合法性分析
1、国际的法律基础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是世界上第一部国际版权公约,确立了一个能够为多数国家接受的最低限度的保护著作权的国际标准。该公约是在英、法、德等10个国家的共同倡议下签定的,于1887年生效。它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管理的一个公约。我国在1992年10月加入了《伯尔尼公约》,这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已全面进入了一个与世界同步的水平。
《伯尔尼公约》主要是就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原则、最低限度的保护标准、受保护作品的范围以及对发展中国家有限的特殊待遇问题等作了规定。我国是该公约的成员国,而且WTO体制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中也明确规定,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不降低《伯尔尼公约》、《巴黎公约》等对于知识产权方面公约所设定的义务。也就是说,作为WTO成员国的我们必须遵守该公约的相关规定。
《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规定“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音乐作品德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1)、授权公开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法公开表演和演奏;(2)、授权用各种方式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 可见,专有权,即是指音乐作品和各种戏剧作品的作者只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都可以将自己的作品自由进行转让、许可,以获取报酬。
2、国内的法律基础
从国内的法律基础来看,我国对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也是在不断完善的。
最早的关于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条例是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该条例第5条第2项中规定:“表演,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演、动作公开再现作品”。 对于这一规定,学术界就表演权是否包含了保护机械表演权这一明确的法律界定有着不同的意见。肯定者,以许超、刘波林为代表的著作权法专家认为,这对“表演权”的界定已经包括了机械表演权。而否定者诸如江平、刘春田等法学家,他们认为“表演一般就是指活人的表演,不包括电影、录像、唱片等”。因此,对于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2项中关于“表演权”定义中关于的“技术设备”,他们认为仅仅指的是灯光、扩音器等对再现表演的设备,而并非包含了机械表演。笔者比较赞同否定者的观点,认为这一条例中对表演权的规定并不包括了对机械表演权的保护。
而我国在1992年9月25日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却明确赋予了外国著作权人机械表演的权利。该《规定》第11条:“外国作品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手段公开表演其作品或者公开传播对其作品的表演。”第12条:“外国电影、电视和录像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公开表演其作品。”第16条:“表演、录音或广播外国作品,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应当事先取得该组织的授权。”
有的学者认为,上述三项规定不仅赋予了外国著作权人机械表演的权利,而且还使得外国著作权人的表演权比《伯尔尼公约》更广。因为《伯尔尼公约》第11条规定的表演权仅仅包括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却笼统地提出了“外国作品”,可见保护范围已经超出了《伯尔尼公约》。笔者也赞同这些学者的看法,认为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赋予了外国著作权人实际上的“超国民待遇”,也使得外国音乐著作权人能很容易的对使用其音乐作品的单位收取费用,而我国的音乐著作权人由于没有明确的对保护机械表演权的法律规定,使得征收费用的工作迟迟没有进展。
不过,随着我国加入了WTO,知识产权的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我国终于在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了对机械表演权利的保护。该法律第10条第9项明确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这是我国《著作权法》对背景音乐实施收费的法律基础,使得我国音乐著作权人对使用其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加以收费也有了法律依据。
(三)背景音乐收费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合法性是基于理论层面上的分析研究,但是在操作过程中往往没有单纯的理论依据来的那么简单。因此,一项制度的实施必须要有它的社会基础。
笔者认为对各种公共场所使用背景音乐实施收费的制度是合理可行的,因为它能使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达到相对的平衡。在我们社会中有很多的不同的利益,最容易发生冲突的就是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放在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上也是一样的。一方面我们需要考虑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利用报酬的形式鼓励他们为社会做出的贡献,并激发他们的创作积极性,这是对于个人利益的满足。另一方面,我们也要考虑到社会的利益,毕竟这些创作者音乐作品的素材都是来源于社会,都是从社会中获得灵感从而制作出成功的音乐的,没有这个社会,他们也不可能凭空完成创作,而且他们所创作的音乐作品也必须在社会中传播才能体现真正的价值。因此可以说,两者既有相互对立的一面,但同时也有相互统一的一面。我们不能忽视或者偏向任何一方的利益,否则就会发生不可想象的后果。如果过分重视社会的利益,就会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导致他们经济收入的减少,使他们失去了创作的动力,从而就没有了优秀的作品,使得整个社会缺少了繁荣文化的气息,这是社会的损失;如果过分强调著作权人的利益,对他们的经济权利过分的保护,就有可能使那些为了避免缴纳使用费的使用对象停止对背景音乐的使用或者使用那些不需要付费的音乐又或者自行创作音乐,这也就人为的抑制了音乐作品的传播。毕竟通过现场演唱或者演奏传播音乐的方式是占少数的,我们更多的是通过日常生活中的耳濡目染来了解音乐的。因此,社会传播这一大众化的传播途径被封锁,使得作品本身失去了它的价值,也无所谓优不优秀了,这不仅是社会的损失,更是创作者的损失。因此我们必须在这两个利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达到一种双赢的效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