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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沉默权,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是否确认沉默权及是否建立了保障其实现的程序机制,不仅体现出一个国家对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等相冲突的诉讼价值的选择态度,而且也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程度。我国是否要设立沉默权,法学理论界众说纷纭。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理应设立沉默权。
一、沉默权的概念及其法律依据
(一)沉默权的概念
所谓沉默权(Right to silence),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以对有关官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追究,有关官员则有义务在提问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
(二)沉默权的法律依据。“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之核心内容,为西方国家刑法制度所普遍确认,在立法中多有体现。
1、英国依据法官规则,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保持沉默权。
在英国,依照法官规则(Judges’Rnle),当犯罪嫌疑人被警察讯问时,他可以拒绝回答,必须告知其享有沉默权(法官规则第1条、第2条、第3条a)。法官在审判时不应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发表反对的看法,而应当提醒陪审团;嫌疑人的沉默不等于有罪,而且每个嫌疑人都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2、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规定了认何不得被迫自罪的原则。
在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了任何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在刑事程序中,公民享有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3、联合国有关文件规定被告人、犯罪嫌嫌人有保持缄默的权利。不仅如此,沉默权规则的精神也为联合国有关文件所确认。例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用、保持缄默的权利用、请律师的权利。”不可否认,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对实际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有着积极的意义。
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应设立沉默权的内容及含义。
(一)沉默权的内容。
1、被追诉人没有义务向追诉机关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处于不利境地的陈述或者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用任何非人道方法强迫被追诉一方就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
2、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保持沉默,追诉方应及时告知被追诉方享有这一权利,并且不得因为被追诉方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
3、被追诉方有权在意识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这种陈述必须是出于其真实意愿,法庭不得将被追诉方非出于自愿而作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
4、是被追诉方有权在追诉过程中获得法律帮助,追诉方负有保障被追诉方这一权利实现的责任。简言之,沉默权的核心内容实质上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
(二)沉默权的含义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包括是否作出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三、我国设立沉默权的必要性
(一)沉默权的设立,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其设立与否反映了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状况和诉讼民主进步程度。因此,设立沉默权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是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要。以下是佘祥林的案件。1994年1月20日,湖北省京山县人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后,张的亲属怀疑张被佘杀害。同年4月11日,雁门口镇吕冲村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经张在玉亲属辨认死者与张在玉特征相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994年4月12日佘祥林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京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1998年6月15日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时隔11年,被佘祥林“杀害”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复活”。4月1日,佘祥林从监狱里走出来,佘祥林案件是桩冤案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这是一起典型的刑讯逼供案件,佘祥林的人权没有得到尊重,公安机关采用严刑拷打方式,佘祥林被屈打成招。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论制度未明确设立沉默权表现出来的弊端。
(二) 设立沉默权是现代公正刑事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
设立沉默权是刑事诉讼制度建立公正性诉讼模式的要求。现代公正刑事诉讼制度要求建立公正性的诉讼模式,公正性的诉讼模式是以控辩双方的对抗作为诉讼体制的基本构成,控方发动进攻,辩方组织防守,在案件未有定论之前,被控者仍应以无罪者的身份对待。这种诉讼模式必然要求被告为自我保护作出必要的防御,而沉默是众多防御手段中最基础的一项,沉默权可以加强被控者抗衡和防御力量,使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均衡。(三) 设立沉默权是保障公民宪法权利,抑制传统诉讼模式弊端,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
1、我国传统诉讼模式忽视公民权利的保障。我国传统的诉讼模式,由于历史和传统的因素,一贯强调“惩罚犯罪”的实体公正,把“违法必究”、“有罪必罚”作为刑事司法中绝对优先的目标,诉讼程序的设计都是为了方便公安司法机关有效地查明真相,及时惩罚犯罪,程序成了单纯为“惩罚犯罪”服务的工具。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产生两个恶果:一是忽视公民权利的保障,使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成为“空头支票”;二是纵容司法人员滥用暴力和刑讯逼供,滋生和鼓励“目的正当,不顾程序”执法观念横行。
2、“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宪法。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宪法,但受传统诉讼模式的影响,个人孱弱的力量同强大的国家机关权力相比,不均衡的力量和不平等的地位使其往往处于孤立无助状态,作为最低限度抵御国家权力进攻的沉默权,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则意味着一个人只要涉嫌犯罪受到追究,其在诉讼过程中就有义务协助侦查起诉机关查明“自己的罪行”。
3、设立沉默权有助于改善犯罪嫌疑人在传统诉讼模式中的境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性规定是这种状况的突出表现。在这种诉讼模式下,侦查起诉机关收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责任就会在相当程度上转移到受追诉人的身上,要求其“自证其罪”,而这与我国刑事实体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是相抵触的。例如案例:1996年1月3日,云南财贸大学的学习陈兴会被杀害,孙万刚是陈兴会的男友,也是最后见过她的人,于是孙万刚被逮捕,在讯问过程中孙万刚承认了杀人的事实,1996年9月20日,原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孙万刚死刑,虽然孙万刚承认杀人,但没有找到凶器,孙万刚提出上诉,云南高院裁定发会重申,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仍然判孙万刚死刑,2003年孙万刚的父亲向高院申诉,法院启动申判监督程序,经审理认为孙万刚杀人证据不足,宣告孙万刚无罪。可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统诉讼模式中是被动的,沉默权的设立,有助于减少司法专横现象,使宪法规定的“人权”、“言论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权利得到进一步落实,从而促进我国诉讼制度走向民主化、法治化,遵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克服传统诉讼模式弊端,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四) 设立沉默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协调中国大陆地区刑事法律与港澳地区有关法律法规的需要。
我国以一国两制,成功的收回了香港和澳门的国家主权,但港澳地区仍保持原有的法律制度不变,香港、澳门的刑事法律对沉默权有着不同程度的规定和体现。我国设立沉默权有助于协调中国大陆地区与港澳地区法律的冲突,并最终有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完整,共同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事法律任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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