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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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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7 10:28: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谋学网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及与相关制度之辨析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朔及或不朔及地消灭,未履行的部分不必继续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依具体情形进行清算的制度,它是合同特有的消灭原因 。
(二)、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
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的共同之处:首先二者的法律后果都使当事人脱离合同的拘束力;其次,二者均产生朔及既往的效果,并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恢复原状的义务。可能正是如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甚至统称为无效。在实践中,许多人认为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并没有实质性区别。但是,从法律规定上分析,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的区别仍然非常明显,表现在:第一,从发生原因上,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关系应受到否认且不应该成立;而合同解除是指消灭已经有效成立的合同。第二,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的,即使当事人不主张无效,有关国家机关也应主动干预;而合同解除主要适用合同自由原则,即使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国家也不干预。第三,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属于法院或仲裁机构,而合同解除则可以完全由当事人自行解决。第四,合同无效后,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合同解除并不一定发生朔及既往的效力。另外,在法律后果上,合同当事人如故意违法而导致无效的,应追缴当事人所获得的非法财产;而合同解除则不存在追缴财产的问
(三)、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
我国的理论大多认为,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有下列区分:首先,合同终止是消灭已经存在的合同关系,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当事人不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而合同解除可使合同关系朔及地消灭,既向过去发生效力,亦向将来发生效力,故当事人要产生恢复原状的义务。其次,权利专属不同。合同终止为非专属权,可随债权或债务一同移转第三人;而解除权为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除可随同债权债务概括移转外,不得因单纯的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移转给第三人。再次,合同终止一般适用于继续性合同,可由多种事由引起,因合同种类不同发生原因各异;而合同解除一般适用于非继续性合同。其发生原因一般为不可抗力及债务不履行的各种情形。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终止包含合同解除,二者表现为种属关系,而且合同终止是作为合同解除的上位概念出现的。故而,应得出结论:合同解除也属于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属于特殊状态下的一种合同终止。
(四)、合同解除与附解除条件合同
附解除条件合同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约定了解除条件,解除条件的成就,使合同归于消灭。这显然与合同解除具有共同之处。但二者仍有如下不同:第一、解除条件原则上可以适用于一切民事法律行为或意思表示;而合同解除则仅适用于合同 。第二、解除条件是行为人为了限制自己行为的效力,以意思表示对法律行为所加的附款;但合同解除通常不是合同的附款,解除权也不仅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发生,多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第三、解除条件成就,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且自动的消灭,不需要当事人再有什么意思表示;但合同解除(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仅仅具备解除的条件还不能使合同当然且自动的消灭,必须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解除权的行使,有时甚至还需催告。第四、解除条件成就时,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是向将来失去效力;合同解除则既有向将来发生效力的,也有朔及既往的。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及行使主体
解除权,台湾学者界定其“为因解除权者之一方意思表示而使契约之效力朔及地消灭之权利。故为形成权” 。我国的学界通说亦采此论。即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一方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到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就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而无须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依我国《合同法》第93条2款和第94条之规定,解除权包括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在约定解除的情形下,解除权由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享有,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享有,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享有,具体依合同的约定内容而定。在法定解除的情况下则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一方违约,解除权自然由非违约方享有,违约方不得享有解除权,否则违约方可能会利用解除制度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此势必与设立合同解除制度的宗旨相违背;另一种是客观事件即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解除权由双方当事人享有,任何一方均可行使解除权。由此可见,解除权的享有即行使主体因解除条件的成就原因不同而各异。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程序
我国立法基本以意思送达为解除法定程序,并辅之以裁判确认手段。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可见,我国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程序要求:第一、当事人须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且已达到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第二、当事人单方面行使解除权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无须对方做出答复;第三、解除权行使的相对方如果对合同解除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解除无效;第四、合同解除权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无论是法定期限还是约定期限,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即法律预定解除权于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我国《合同法》第95条已就此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办理特别程序的,须遵守特别程序的规定,否则,不发生解除的效力。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合同解除
(一)、解除合同可以作为合同解除之诉的请求事项
当事人将解除合同列为诉讼请求,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在解除合同之诉中,行使解除权一方在起诉前已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合同已被解除。当事人的此项请求应理解为要求对其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法律上的价值判断,即进行确认。同时,在合同解除效力确认的基础上,行使合同解除后的清算权。另外,有了合同解除效力的确认,也使得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清算具有请求权的基础,还可以避免解除相对方在诉讼终结后再次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从而动摇合同解除的效力。第二种,在起诉前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因法律未限定通知的方式,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依据起诉状副本的送达而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其再基于此而请求行使合同解除后的清算权。此情形下,当事人的请求解除合同事项可理解为通知和要求确认双重目的。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可以推理出解除合同可以作为诉讼请求。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另在其《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亦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从该条文具体的语言表述进行分析,“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请求自然是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请求;应予支持也指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后,根据其意思表示而对解除合同的效力加以确认,并以此为基础,对其合理合法的清算要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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