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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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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7 10:41: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谋学网
人身权制度是现代各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并随着社会的进步愈来愈为各国所重视。我国《民法通则》在总结各国民事立法的经验和文化大革命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人身权制度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设专节规定人身权,突出了对人身权的保护,对许多人身权都从正反两方面加以规定,即不仅规定权利本身,而且禁止侵权行为,并规定了侵犯人身权的民事责任,强调对婚姻、家庭、老人、儿童的保护,尤其侧重于对妇女和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        民法对人身权保护的概念和现状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就正式确定了我国人身权的立法体制和具体内容,经十几年的发展,已形成一套比较完善的体系。
(一)民法对人身权保护的概念
要讨论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我们应该首先弄清楚何为人身权?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的内容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部分。前者是以权利人自身的人身、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名誉权、自由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贞操权、信用权等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后者是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权利客体为特定身份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荣誉权、著作人身权和监护权。
人身权的民法保护,是指以国家的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并依法追究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一定义包含着两层含义:第一层是法律规定人身权利的内容、范围;第二层是人身权利遭到不法侵害,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包括宪法保护、刑法保护、行政法保护、民法保护。作为私法的民法对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职责和作用。民法通过设定公民、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和身份权,确认人身权,宣示人作为社会上的人的资格和地位,对人身权进行一般保护。
(二)民法对人身权保护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人所共知的原因,迟迟没有制定民法。至1986年,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时候,在其简短的篇幅中,专设8个条文规定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的“人身权”一节,对人身权作了专门的、集中的、具体的规定,并且在“民事责任”一章除用第119条和第120条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作出专门的规定外,还在第106条、第109条、第110条以及第121条至133条的侵权责任规定中,都规定了对人身权保护的内容。《民法通则》专设“人身权”一节与财产所有权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体现新中国民法对人身权的重视,创立了当代民事立法的新体例。《民法通则》以八个条文规定了健康权、生命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同时在“知识产权”一节中规定了署名权、发表权、000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此外,在《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妇女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等中都对人身权的保护作出宣示性规定。因此,我国已建立一个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以其他单行法规为补充的人身权一般民法保护的体系。由于《民法通则》立法体例的新颖性和科学性,可以不愧地宣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立法,是新中国民事立法的一个创举。它改变了传统立法格局,开创了当代民事立法关于人身权立法新体例的先河,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作为相对独立的民法组成部分。这不仅将影响、决定我国民法典的基本立法模式,而且对各国关于人身权立法产生积极的、历史的影响,其历史意义是不可估量的。
二、人身权保护立法的缺陷
《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立法虽然具有上述开创性的贡献,但其内容却并非尽善尽美,虽然近年来立法机关通过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规,逐步建立了人身权民法保护体系,如《残疾人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都对人身权的保护作了规定,但仍存在以下一些缺陷:
(一)对一般人格权未作规定
一般人格权,是指人格尊严而言的。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这一条中似乎人格尊严包括在名誉权中,但名誉权作为权利却是人格尊严这一法益在法律上的体现。因此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中确认一般人格权。
(二)具体人格权立法尚不完善
基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民法通则》将一些当时尚未明朗的问排除在立法之外,对有的具体人格权,如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等未作具体规定。法院在处理侵害这些具体人格权的案件时,一律归入名誉权纠纷中,造成概念上和适用法律上的混乱。
(三)对人身权民法保护手段不尽完备
尽管《民法通则》对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作了相当程度的努力,但对于人身权的保护手段不尽完备。主要表现是:(1)对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精神创伤、精神痛苦的,没有创设慰抚金赔偿制度,对此种精神损害无可行的救济方法;(2)对侵害健康权、生命权的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定标准过低,难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如规定侵害生命权仅赔偿丧葬费,显然不足;(3)在侵害名誉权、自由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中,没有区分人格利益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慰抚金赔偿,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性质不明,甚至认为法人无精神损害赔偿可言;(4)对于身份权,尤其是亲属法上的身份权,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手段。
(四)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缺乏明文规定
关于著作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死后保护50年;对于死者名誉,司法解释规定予以延伸保护。除此之外,对于公民出生前的健康权益、身体权益、生命权益,对于民事主体消灭之后的身体权益、姓名权益、名称权益、信用权益、隐私权益,立法和司法均未予以切实的延伸保护。这种情况,不利于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
二、        人身权保护立法的缺陷的原因分析
人身权保护立上存在上述种种缺陷,是有多方面原因的。
(一)对一般人格权未作规定的分析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是对人格权的法律规定,但该节仅仅明文列举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婚姻自主权这几项具体的人格权,没有对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定。所谓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具体人格权是由法律具体列举的由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各项人格权。而一般人格权则是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它往往具体体现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等方面。因此,一般人格权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
一般人格权不是从人格权出现最初就有的。由于人格利益同社会进步、民事主体权利要求的发展密切相关,因此很难给人格权规定一个准确的范围。人格权不同于物权,它不是一种需要由法律来强行规定其形式和内容的法定权利。民法中的人格权应当呈现一个开放性的体系而非自我封闭的系统。根据“天赋人权”的理论,人生来自由平等,人人都有维护自己的人格利益不受侵犯的权利。“人格权不是一种过程,而是人的内在的道德实体的构造。这将决定人格权与财产权的根本区别。至于一般人格权,则是由人所拥有的一种基本的权利资格。” 但是,当人享有权利和自由的时候,往往感觉不到自己权利的存在,也意识不到自己究竟享有哪些具体的人格权,只有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才会在法律上寻找对人格权的救济措施。认为对人格权的法律救济取决于法律的具体列举性规定,很可能使人格权被理解为一种法定的可以通过立法予以穷尽的权利,从而将某些应当给予保护的权利排除在外,不利于对当事人的充分保护,因而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把所有可能考虑到的人格利益全部予以规定,而且立法者不能面面俱到,对于那些尚不能明确的、有保护必要的、存在被侵害可能的人格利益,无法一一列举出来加以保护。
(二)具体人格权立法尚不完善的分析
由于我国采用了列举式的规定方式,在第120条里又明确地只规定了四种权利的可诉性,在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时候,只有前述的四种权利可供援引。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样,凡是能与权利人的名誉权或名誉感挂钩的侵权行为,无论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都适用第101条和第120条的规定,以侵害名誉权来处理。这种类推的方法使我国的名誉权实际上成为了包容一切法无明文规定之人格利益的权利。但是,名誉权不能代替一般人格权,否则二者在种属关系上就颠倒错位了。名誉权主要表现为一种社会评价,需要通过一定的范围造成一定的影响,而公民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是一种主体的自我价值的反映,它不需要社会介入也无须造成影响,与名誉权的保护客体存在着很大的差别。而且,用类推的方式不能解决对不同的人格利益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救济方式的问题。虽然第101条里隐约带有了一点“人格尊严”的影子,但正如前文所论述,人格尊严不能用名誉权来替代也不能用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因此,把第101条作为我国人格权立法体系当中的一般条款是既不科学又不全面的。
(三)对人身权民法保护手段不尽完备的分析
如没有规定慰抚金赔偿制度;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身权的赔偿范围过窄:如只赔偿丧葬费、医疗费、误工损失等经济损失,而较少考虑或不考虑精神损失,仅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规定了被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恤金和伤亡赔偿金。在实务中还存在赔偿标准过低,造成“致人死亡”的赔偿比“致人伤”要低:有的人身伤害获得数十万的赔偿,而人员死亡的案件却只获得数万元的赔偿。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在于:立法者出于防止人身权商品化,使损害赔偿漫无边际之考虑;并且对于物质性人身权造成的损害,一般是物质性的,显而易现,为了便于计算,操作便宜,规定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这一情况“既不符合世界民事法律的发展潮流,也不利于公民人格权的保护”, 不利于发挥侵权行为法的预防作用,故颇受非议和指责。
(四)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缺乏明文规定的分析
人身权延伸保护,是指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消灭后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法益,所给予的延伸至其诞生前和消灭后的民法保护。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延伸保护的范围、方法和期限。
对于延续人身利益的延伸保护,各国采取的办法,均由死亡人亲属和遗嘱受益人提起诉讼。但近亲属范围的确定有不同作法,有的规定为配偶和子女,有的规定为配偶、子女和父母,也有的只规定为亲属。对此,《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一司法解释,仅为延续名誉法益的延伸保护而规定。对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并非对民事主体所有人身权利都予以延伸保护,而且对同一种人身权利的延伸保护也不都包括向前向后的两种延伸保护;同时因民事主体的性质不同,人身权利延伸保护的权利范围也不相同。延伸保护的延伸,是在权利取得之前或权利消灭之后,将法律对该种权利所体现的先期和延续法益的保护,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在一个适当的期间,禁止他人侵害。向前延伸的保护,仅为自然人的出生前,向后延伸的保护,为公民死亡后和法人消灭后,其界限均以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前和终止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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