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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鹏作业资料:论无效婚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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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9 16:27: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谋学网
论无效婚姻制度

【摘要】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无效婚姻在形式上分为当然无效与宣告无效。当然无效是指凡具有无效婚姻法定事由的,无须经由任何法律程序,当事人自行主张,婚姻即行无效。宣告无效是指虽然具有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但必须以诉主张,经法院裁决并宣告无效后,始发生无效的效力。婚姻系两性结合的一种社会形式,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的利益。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发展。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因此,为了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制机制,《婚姻法》修正案增设无效婚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婚姻法,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及特征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所谓无效婚姻是指因存在法定的情形或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 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要件。无效婚姻是相对于有效婚姻而言的,它不是婚姻的一种类型,属于婚姻成立方面的问,是对婚姻成立与否的法律价值的评价。无效婚姻一词,在婚姻法上,是一个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它是婚姻立法和婚姻法学中用来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种特定概念。
(二)无效婚姻的特征
首先,男女两性结合的时候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或者形式要件(程序要件)。其次,男女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儿育女,甚至公开举行了所谓的结婚仪式,在现实生活中被社会公认为互有夫妻身份关系。 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但作为一种社会形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能得到社会的承认,才是合法的婚姻,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反之则是违法婚姻,为法律所禁止和取缔。

二、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与发展
无效婚姻起源于古代法。古巴比伦王国的《汉漠拉比法典》中就将事先未订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罗马市民法对违反结婚的必备条件和婚姻禁例的,不认其为正式婚姻。依照传统的亲属法学中比较公认的见解,婚姻无效制度起源于欧洲中世纪寺院法全盛的时代。那时基督教本着教义奉行禁止离婚主义,对于无法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只能基于一定理由,经教会当局宣告其婚姻无效。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当时婚姻无效制度和别居制度一样,是作为禁止离婚的救济手段而得到重视和应用的。 近现代各国一般都有无效婚姻的规定,但往往基于各自的历史传统形成自身的特点。有些国家同时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将无效婚姻分为两种,即绝对无效婚姻和相对无效婚姻,法国的相对无效婚姻相当于可撤销婚姻。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兼采无效婚和撤销婚两种制度。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国以及美国的部分州,都相继设立了这两种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是既规定了无效婚姻,又规定了可撤销婚姻。有些国家则采用无效婚姻单一制度,不设立可撤销婚姻,如俄罗斯、意大利、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古巴、秘鲁、原南斯拉夫等国以及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还有的国家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融合为单一的婚姻撤销制度,如现行德国民法典只规定有可撤销婚姻一种形式。在同时设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国家,法律对导致两者产生的事由规定不尽相同。此外,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国为无效婚姻,在他国可能是可撤销婚姻。 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均未明文规定无效婚姻制度。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首次提到婚姻无效的问题,指出应“宣布重婚关系无效”。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违法婚姻的效力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一般将属于无效婚姻的诉讼,按离婚案件处理。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行政程序的宣告婚姻无效制度。 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对欠缺结婚登记的婚姻,以其形成的时间为界限,以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为基准,区分为事实婚姻关系与非法同居关系。所谓的非法同居关系,实质就是无效婚姻。   
1994年2月1日生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初步确立起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依该条例,婚姻无效分为当然无效与宣告无效两种形式:凡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当然、自始、绝对无效。凡是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其结婚登记程序违法或者欠缺法定结婚条件的婚姻,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在未经宣告无效之前,该项有瑕疵的婚姻仍然为有效。只有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后,始溯及既往地发生婚姻无效的效力。至于为何以是否履行结婚登记程序作为区分当然无效与宣告无效的标准,其立法理由可能在于维护结婚登记的权威性及严肃性,同时维护结婚证的公信力。   
    该条例对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只规定了行政程序,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职权或基于当事人的请求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由于法律未规定是否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宣告婚姻无效,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宣告婚姻无效就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的规定,已办理结婚登记,但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一方欺骗对方、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的,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理由而按离婚程序处理,即不宣告婚姻无效。这样就出现了基于同一事由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适用法律不同、处理结果迥异的奇怪现象,导致我国婚姻法制的不统一。   
    该条例对宣告婚姻无效没有请求权人及时效期间的限制。从法律解释来看,对于具有宣告婚姻无效事由的,婚姻当事人及其他任何人均可申请予以撤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一经发现也可依职权予以撤销,宣告该项婚姻无效,毫不顾及婚姻关系的安定性,片面维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权威。   
由于无效婚姻立法上的不完善,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一致认为我国婚姻法应当增设有关无效婚姻的法律制度。在20世纪后二十年中,我国学者几乎一致认为应建立以自始、当然、绝对无效为特征的单一无效婚姻制度。学者们认为应按婚姻法有关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要求去确定婚姻无效的原因。当事人因欠缺结婚合意、未达法定婚龄、重婚、违背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规定、不合法定方式,均应构成婚姻无效。确认婚姻无效可以兼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无效和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两种程序。婚姻无效为自始无效,当事人间发生夫妻身份与权利义务关系,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双方的共同收入和财产按民法共有财产的规则处理。这种不区分引起无效的原因而绝对采取“违法即为无效”的单性思维,几乎充斥了所有的婚姻法教科书,只有少数人对这种武断的逻辑提出异议。

三、确立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意义
   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有特别重要的法律意义:(一)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上的空白
无效婚姻制度作为结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和婚姻法的重要内容,在法律上加以确立和完善,从而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上的空白,是充实我国婚姻家庭法内容,完善结婚制度,保证婚姻家庭领域法制建设成果的迫切需要,也是中国社会全面走向法治化、有序化的重要一步。
(二)无效婚姻制度是保障婚姻合法性的有效手段
    建立无效婚姻制度,是为了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这有利于提高婚姻质量,有利于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它是保障婚姻合法性的有效手段。
(三)无效婚姻制度划清了婚姻合法与违法的界限
    通过无效婚姻制度,明确划清了婚姻合法与违法及其法律后果的界限,对违法行为及当事人的违法利益予以法律否定,为认定和处理违法婚姻,惩治有过错责任的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对依法解决现实中存在的违法婚姻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四)无效婚姻制度能充分发挥我国婚姻法的导向
    无效婚姻制度能提高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权威性,扩展对婚姻的社会监督力,强化婚姻管理,从而充分发挥婚姻法的导向与禁防的社会效果。
(五)无效婚姻制度提高人们婚姻观念及法律意识
严格执行无效婚姻制度,通过这一制度的操作运行,净化人们的婚姻观念,增进婚姻法律意识,清除社会中存在的认为“婚姻是个人私事,结婚违不违法都一样”等消极心理,使结婚的各项法律要求得到人们的自觉遵行。
四、无效婚姻的成因及成因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无效婚姻的成因
无效婚姻就是指那些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只要违背结婚实质要件或结婚的形式要件中任何一条,均构成无效婚姻: 1、结婚实质要件,包括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2、结婚的形式要件中任何一条,均形成无效婚姻。 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我国《婚姻法》均做了明确规定,具体说来,无效婚姻的成因包括:1、缺乏当事人合意,违背当事人意愿,破坏“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的基本原则的;2、未达法定婚龄的;3、违背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重婚的;4、违背婚姻法中规定的结婚的禁止条件的:(1)禁止近血亲结婚,(2)禁止患一定疾病的人结婚;5、有生理缺陷,无性功能的;6、缺乏婚姻的形式要件,未履行法定婚姻程序的。
(二)无效婚姻的成因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称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从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自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正逐步缩小,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姻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外国婚姻无效制度的这种发展趋势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因此,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应当缩小,仅限于两种:即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因为重婚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结婚,又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这两种情形都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无疑属于自始无效婚姻。 至于第十条列举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我认为这种情形应划归可撤销婚姻的范畴。因为这种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地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这本身一种美德,是值得称赞的,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横加干涉,非要宣告它无效呢? “未达法定婚龄的”在登记结婚之后如果达到了法定婚龄,就不属于可撤销婚姻,也不属于无效婚姻,而属于有效婚姻。这样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即“因胁迫而结婚的”。这种提法似乎不妥,规定为“违背当事人意愿的”似乎更妥当。因我国的大多数婚姻法学专家均认为“可撤销婚姻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除了因胁迫之外,另外还应包括欺诈,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以及虚假的意思表示等情况。 综上所述,认为我国的无效婚姻应有两类,第一类是自始无效婚姻,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第二类是可撤销婚姻,包括:1、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2、违背当事人意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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