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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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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9 16:32: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谋学网
【摘要】:自首是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的犯罪行为。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还要自愿接受审判和裁判。自首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正确贯彻执行这一制度对于及时侦破案件、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促使罪犯认罪服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自首制度 同犯罪作斗争 从轻处罚 犯罪分子 自动投案 公安机关 我国刑法 立功表现 未被发觉 犯罪行为

【正文】: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刑法中规定自首制度,具以下五个方面重要意义:
(一)有助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内容具体表现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我国刑法以此为指导,制定了一系列的刑罚制度,如累犯从重,自首从轻等。因此,我国刑法把自首从轻作为一项刑罚制度加以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必将促进“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使其在同刑事犯罪作斗争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给犯罪人提供一个弃暗投明的机会,可以促使其悔悟向善重新做人。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们同犯罪做斗争的基本政策。刑罚的目的不仅是惩罚犯罪,更主要的是预防犯罪,为达到这个目的,并不一定非得依靠严历的惩罚来完成,刑罚具有一定的功利性,只要能达到预防犯罪的最终目的,我们可以在制度方面进行一些特殊的设置,当然这是在遵循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的设计。自首制度,为犯罪人在犯罪之后改恶从善开启了方便之门,也是这样一种设计的结果。社会学、犯罪心理学的研究成果表明,作案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会产生种种复杂的心理,与之相适应,会有不同的行为表示,最重要的就是表现为一种恐慌,因惧怕罪行败露受刑罚制裁而惶惶不可终日,何去何从,犹豫不决。如果对他们置之不理,这些人就可能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甚至破釜沉舟,继续犯罪,继续危害社会,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如果能够给他们指出一条悔过自新的光明之路,这些人就可能甩掉包袱,弃旧图新。在这种利益权衡的过程中,他们最有可能倾向于对自己最为有利的选择,自首制度恰恰就是在这种情形下发挥作用,为犯罪分子弃恶从善提供了一个外在的动力。自首往往是基于悔悟,即便不是基于悔悟,仅是为了求得从宽处罚这种功利目的而自动投案,本身也是从善的一种表现。因此,自首就成为评判犯罪人主观恶性程度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属于刑罚裁量的情节之一。对自首犯的从宽处罚,使罪刑相适应,不仅符合我国的刑罚目的,也有利于改造犯罪分子。
    (三)有助于降低司法机关的追诉成本和提高破案率
犯罪的危害性是多方面的,主要而直观的表现在犯罪行为本身给社会造成的客观的损害,对人的生命的剥夺,对财物的损害等等之类,但也必须看到,犯罪行为发生后给社会造成的另一种损耗——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自己职责所消耗的司法成本——也是很重要的。一个刑事案件发生后,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中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并且往往是投而不得,侦而不破,这样对司法机关、对整个社会都是一笔很大的支出,或者可以说是一种巨大的浪费,当前犯罪中经济犯罪比重越来越大,手段越来越隐蔽,同时案件数量也成几何数增长,给司法机关的工作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犯罪人如能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既省却了从立案侦查到缉拿归案这一过程的巨大支出,也大大的提高了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比率;既节省了支出也可腾出资源办大案、要案。同时罪犯是对案件最有发言权的人,他们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为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提供了全面可靠的线索,为及时而准确地处理案件创造了便利条件,便于树立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
那什么是自首,如何认定自首行为呢,因此在适用自首时,我国又做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自首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但我们不难看出,自首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嫌疑人的悔罪,它与违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动归案,及归案后的坦白行为,具有本质的差别。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我们所遇见的自首情形大多 几种常见的自首的表现形式:
(1)、犯罪以后的人主动向有关单位投案的;
(2)、犯罪以后的人因病伤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先以信电投案;
(3)、罪行尚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单位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
(4)、罪犯在逃跑的,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或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
(5)、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本意,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其亲友,或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自首。实践中称之为送子归案。
(6)、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视为自首。对于同案犯的自首,在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罪行外,还应交待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才能认定为自首。这些并非涵盖一切自首的法律行为。要理解自首还要从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考虑。三、关于对自首的犯罪分子的量刑问题和原则
1、对于有些情况具有自首情节也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从古代的自首渊源来分析,对于从事暴力性犯罪且情节、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分子,自首也要以法律规范的条例为依据,可以不考虑自首为量刑的从轻、减轻条件。犯罪嫌疑人投案后想利用自首隐瞒其从事的更为恶劣的犯罪活动的,也不应当认定为自首等。由此可以看出自首的具体运用还要以具体的司法实践来考虑。①
2、犯罪嫌疑人,交待自己的罪行后,必须听候,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才能最终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将自己的人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是悔罪的表现,也是对其从宽处理的根据。如果其投案后,又畏罪潜逃,或者委托别人而自己拒不到案的,不能构成自首;对于同案犯的自首,在司法机关交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又供述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对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提供了重大线索,加快了结案的速度,才认定其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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