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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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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9 16:33: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谋学网
摘 要:现在存在多种学说之争,但是普遍观点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限度以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为限。信赖利益损失赔偿的目的就是使相对人恢复到未与特定缔约过失人订立合同前的利益状态。缔约过失责任性质具有违约和侵权的双重性。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限度决定于他的具体性质。所以具体的赔偿还得具体事件分析。本文旨在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和赔偿范围的确定,信赖利益的理解。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赔偿限度;双重性
一、学说之争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①此后学者对于缔约过失责任问的研究不断深入,日趋系统。由于它更加与普通社会成员的利益息息相关,所以意义更加重大。在中国当代,随着经济高速发展、人员流动加快,社会交往密切,逐渐形成了一个陌生人社会。为了维持陌生人社会的正常运转,人们之间必须存在彼此的信赖利益。而维护信赖利益,在民法上的重要表现就是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直接导致社会信用危机。而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就是因为违反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社会成员之间的彼此信赖利益而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如今,多数学者都认为信赖利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但在赔偿限度方面,即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的问题,仍然有很大分歧。主要有以下三派观点:
(一)肯定说。这种观点的学者们认为,一方当事人因行使撤销权等法定权利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时,“赔偿的数额,以不超过意思表示有效时,相对人或第三人所可取得之利益为限……在我国台湾地区.持此见解的学者为数不少。②我国台湾的多数学者也赞同肯定说的主张,认为“对信赖利益的赔偿,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③所以肯定说的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限度不超过履行利益。
(二)否定说。与持肯定说学者的观点截然相反。一些学者认为,“信赖利益赔偿范围之算定亦与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相同,均以相当因果关系为判断之标准。只要因果关系所及范围内之损害,赔偿义务人即有对信赖人赔偿之责,初无加以限制其不得超过履行利益之必要。”④我国大陆地区赞成否定说的学者认为,解决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限度问题时,“应实事求是,受害人受到多少损失,就应赔偿多少,不限于履行利益,”应当坚持全面赔偿原则。并提出如下理由:(1)以履行利益为限,可能放纵过错人;(2)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性质完全不同,不应类推适用;(3)履行利益为限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衡平的需要(4)履行利益难以界定。⑤
    (三)折衷说。前述两派观点都有理由,但由于在解决缔约过失责任问题时都采取了一种非此即彼的僵化处理方式,因此,适用时难免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于是,又有学者提出,在解决这个问题时,应“基于诚信原则,调和肯定与否定之说,兼采其长……就法规意旨,由法之整体目的加以观察判断,殊非肯定,否定之说,此得片面解决也。⑥还有学者进而提出,应采用两分法,即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人身损害赔偿不以履行利益为限,除此之外,赔偿额均不能高于相应的履行利益。
以上3种观点中,肯定说与否定说过于僵化,缺乏弹性,没有重视到缔约过失责任包含着千差万别的具体情形,因而难以妥善的解决问题。相比之下,折衷说由于顾及到了问题的复杂性,而将诚实信用原则引人,从而有可能实现实质的公平,这是其合理之处。但是,这一观点仍有明显的不足,原因在于所谓“法规意旨”,其实是一个涵义模糊的概念,至于它究竟是指立法时立法者的主观意旨,还是指法律的客观、合理的意旨,涉及到了法律解释方面的问题。由于对解释法律的标准,学界存在着主观说、客观说以及折衷说的分歧,学者间尚无一致见解。⑦因而,用这样一个涵义模糊的概念作为确定赔偿限度的主要依据,难以操作,实际效用恐怕并不会很大。换句话说,用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去改良一个僵化的模式,并不能当然地实现公平、合理的目标。其实,“法规目的”作为一个辅助的标准尚有价值,期望由它独自担当起解决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限度问题的重任,其结果只能是使问题更加复杂,甚至有可能损害法律的确定性,因而并不可取。
我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分歧的实质在于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认识不同,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具有违约责任的性质,因而运用违约责任的补救性原则,将其赔偿限度限于履行利益的范围之内,局限于履行利益范围之内。持否定说的学者只重视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侵权责任的性质的那一方面,因而,主张适用侵权责任的填补实际损害原则,即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与损害相当,损失多少赔多少,不存在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的问题。因而,要合理地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限度,必须首先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有一个正确认识。
二、明确赔偿限度与缔约过失责任性质的关系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大陆法系学者对此历来争议颇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和诚实信用说四种主张:⑧
第一种侵权行为说。指除法定情形外,因缔约上过失导致他人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畴,应按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认为有关损害赔偿的请求权限于合同和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不属于合同的请求权,就认为属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此观点在以前德国和法国颇为流行。
第二种法律行为说。指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契约或事先达成的默契是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后来订立的契约。”
第三种法律(直接)规定说。则指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既不是侵权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而是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有的学者认为,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既不是法律行为请求权,也不是侵权行为请求权,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特殊请求权。
第四种诚实信用说。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先契约义务。在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由一般业务关系变成了具有特定信赖成分的特殊联系关系。
   在以往注重静态安全的社会形态中,由于社会关系比较简单,交易活动远不如今日频繁、复杂,因而法律规定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主要就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前者规范特定当事人之间基于契约义务而产生的违约损害赔偿问题,除此以外的大部分损害赔偿关系由侵权行为法调整,这也正是法律区分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必然逻辑结果。这种“二分法”的调整方式有一个不容忽视的缺陷:它并没有考虑到由侵权责任到违约责任中间存在一个具有特殊性质的过渡地带,即当事人双方以缔约为目的而进行接触磋商阶段发生的损害赔偿问题。这种损害的特殊性在于:一方面,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因而,这种损害有别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另一方面,这种损害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与典型意义上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并不完全相同。这时候产生了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就是对这个由侵权责任到违约责任中间的特殊性质的过渡地带进行调整、规范。确定了从缔约开始到合同有效成立的这个过程中承当的责任。填补了以前由侵权责任到违约责任中间的空白地带,以对现代的频繁、复杂的交易良好的秩序进行很好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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