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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谋学网首发] 建设与房地产法规(01856) 实践课题(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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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2 14:55: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谋学网
《建设与房地产法规》实践考卷

一、考核目标

《建设与房地产法规》实践课程为工程管理专业必修课程,旨在与理论课程教学体系有机结合、互相渗透,使学生加深对建设与房地产法规的理解;掌握运用建设与房地产法规理论指导工程实践;培养学生对工程管理项目的综合判断及应用能力。进一步提高实践技能和综合素质,成为理论知识够用、职业技能实用的工程管理应用型人才。

二、考核方式

     要求根据案例分析资料,提交一份实践报告,根据学生实践报告进行考核。

三、考核内容及要求

内容:从案例分析资料中任选其中两个,回答问

     要求:

    1.回答问题要紧扣案例资料。内容围绕主题,主题突出;

2.文字通顺流畅,表述恰当。

3.独立完成

实践报告要独立完成,必须杜绝一切抄袭、剽窃行为;也不得请他人代写。





案例分析一



【案由概述】

2003年3月,陈杰以被拆迁人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北京海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润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全部房屋拆迁款。陈丽丽与陈杰系兄妹关系,陈丽丽声称陈杰是在未获得自己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与海润房地产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为此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

陈丽丽诉称:海润房地产公司委托顺城拆迁公司对法华寺一带进行拆迁,我父母所遗留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该房屋虽由陈杰个人经营饭馆,但产权属于我与陈杰、陈明、陈雅丽共有。但二被告公司在没有其他共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与陈杰达成拆迁协议,并将全部拆迁款交给陈杰。现起诉要求确认陈杰与海润房地产公司所签合同无效,三被告支付我拆迁款312500元,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海润房地产公司辩称:陈丽丽的户口确系落在被拆迁房屋但其实际并不在此居住,经我们多方寻找均未能与其取得联系,而只有陈杰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并经营饭馆。陈杰以被拆迁人代理人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但其确系未向我公司提供其他被拆迁人的委托手续。另外,顺城拆迁公司系接受我公司的委托对法华寺地区进行拆迁,其在此次拆迁中的行为均是代表我公司实施,故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现我公司可以同意与被拆迁人重新签订协议,但前提是陈杰必须将拆迁款先返还我公司。

顺城拆迁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接受海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对法华寺地区进行拆迁,即拆迁行为并非我公司的行为,且我公司也未与陈杰签订任何协议。另外,拆迁时我公司曾多方寻找陈丽丽,但确系没有能够与其取得联系,现我公司不同意陈丽丽的诉讼请求。

陈杰辩称:被拆迁的房屋系我父母购买并由我扩建而成,故扩建部分的产权应归我所有,且我一直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并经营饭馆,陈丽丽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被拆迁房屋的继承权,现我不同意陈丽丽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6日,陈杰以被拆迁人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海润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所列明的被拆迁人为陈明、陈杰、陈雅丽、陈丽丽。庭审中,海润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签订协议时陈杰未向其提供陈明、陈雅丽、陈丽丽的委托手续。当日,陈杰将房屋拆迁款1250000元全部领取,上述款项中含电器移机费925元、搬家费1859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39425元。庭审中,陈明、陈雅丽、陈丽丽均认可陈杰个人在被拆迁房屋中经营饭馆,海润房地产公司认可顺城拆迁公司在对法华寺地区拆迁行为,均是接受海润房地产公司委托所实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领款凭证在案佐证。



问 题:

一、本案房屋征收补偿的权利人有哪些?为什么?

二、本案被告陈杰的代理行为属哪种代理?其与海润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效力如何?

三、狭义的无权代理主要有哪几种情况?本案属其中的那种?何谓表见代理?本案属于表见代理吗?

四、本案当事人海润房地产公司与陈杰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两者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五、本案中顺城拆迁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六、常见的效力待定合同有哪些?

七、本案该如何判决?







案例分析二



【案由概述】

2001年,杨正文与北京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鼎恒公司)签订认购书,约定购买丽泽新星项目房屋一套,并付清全部购房款。其后鼎恒公司未与杨正文换签商品房预售合同,也未交付房屋,为此,杨正文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

杨正文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1年11月3日,我与鼎恒公司签订认购书,约定我购买鼎恒公司开发的丰台区丰北路丽泽新星1层23号房屋,单价8500元/建筑平方米,总价款245735元。我应在2001年11月5日付清全部购房款,鼎恒公司应在2001年12月31日前换签正式合同,并在2002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此后我于2001年11月6日付清全部购房款,但鼎恒公司没有与我换签商品房预售契约,亦未交付房屋。故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有效,并判令鼎恒公司条件具备时与我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适时交付房屋,自2002年11月1日起按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鼎恒公司辩称:这里的认购书已经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认购书应为无效。不同意杨正文的诉讼请求给付相应利息。

【案件事实及证据】

2001年11月3日,鼎恒公司与杨正文签订认购书。约定:鼎恒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丰台区丰北路甲45号的丽泽新星1层23号房屋出卖给杨正文、该房建筑面积28.91平方米,单价8500元/建筑平方米,房价款计245735元。双方约定,杨正文签订认购书时支付定金10000元,其余购房款于2001年11月5日付清、鼎恒公司于2001年12月31日前与杨正文换签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于2002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该认购书同时附有该房及共用部位装修和设备标准。认购书签订后,杨正文于2001年11月6日向鼎恒公司交付全部购房款。但鼎恒公司没有按认购书的约定与杨正文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交付房屋。另查,鼎恒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丰台区丰北路甲45号的丽泽新星项目名称已变更为鼎恒新星,鼎恒新星5-19层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1一4层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认购书、购房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等书证在案证明。

   

问题:

1、何谓认购书?本案当中的认购书能否被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什么?

2、本案中的认购书是否有效?为什么?

3、本案的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购房款利息?为什么?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如何确定?按什么标准支付?

4、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能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分析三





案情:甲公司签发金额为1 000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5月30日、付款人为大满公司的汇票一张,向乙公司购买A楼房。甲、乙双方同时约定:汇票承兑前,A楼房不过户。

其后,甲公司以A楼房作价1 000万元、丙公司以现金1 000万元,出资共同设立丁有限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将未过户的A楼房作为甲公司对丁公司的出资予以验资。丁公司成立后占有、使用A楼房。

2005年9月,丙公司欲退出丁公司。经甲公司、丙公司协商达成协议:丙公司从丁公司取得退款1 000万元后退出丁公司;但顾及公司的稳定性,丙公司仍为丁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其原持有丁公司50%的股份,名义上仍由丙公司持有40%,其余10%由丁公司总经理贾某持有,贾某暂付200万元给丙公司以获得上述10%的股权。丙公司依此协议获款后退出,据此,丁公司变更登记为:甲公司、丙公司、贾某分别持有50%、40%和10%的股权;注册资本仍为 2 000万元。

丙公司退出后,甲公司要求丁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在丙公司代表未到会、贾某反对的情况下,丁公司股东会通过了该担保议案。丁公司遂为甲公司从B银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乙公司将其持有的上述1 000万元汇票背书转让给陈某。陈某要求丁公司提供担保,丁公司在汇票上签注:“同意担保,但A楼房应过户到本公司。”陈某向大满公司提示承兑该汇票时,大满公司在汇票上批注:“承兑,到期丁公司不垮则付款。”

2006年6月5日,丁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获受理并被宣告破产。债权申报期间,陈某以汇票未获兑付为由,贾某以替丁公司代垫了200万元退股款为由向清算组申报债权,B银行也以丁公司应负担保责任为由申报债权并要求对A楼房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乙公司就A楼房向清算组申请行使取回权。

问题:

1、丁公司的设立是否有效?为什么?

2、丙退出丁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3、丁公司股东会关于为甲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4、陈某和贾某所申报的债权是否构成破产债权?为什么?

5、B银行和乙公司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为什么?

6、各债权人若在破产程序中得不到完全清偿,还可以向谁追索?他们各自应承担什么责任?









案例分析四



【案情介绍】

赵云梧系白颐路北延市政工程项目建设的被拆迁户。1999年7月19日,赵云梧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淀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赵云梧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南路6号院2#一4一603室商品房一套,房屋单价每平方米4350元。合同签订后,赵云梧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人住上述房屋。海淀房地产公司于2000年6月28日变更为海开公司。2000年6月28日海开公司取得海淀区上地南路6号院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月7日海开公司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2年4月海开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10月25日,北京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关于对上地6号院购房产权性质的答复,答复中确认:“海开公司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属于现售商品房”。2001年9月3日,海开公司与赵云梧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海开公司在2002年6月30日日前为赵云梧办理房屋产权证,海开公司于2002年5月22日开始在海淀区上地南路6号院内贴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通知。赵云梧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海开公司将海淀区上地南路六号院的房屋产权中一幢一层及地下室、二幢一层等部分房屋进行了抵押,但赵云梧购买房屋未在抵押范围之内。

【原告诉称】

赵云梧诉称:海开公司在房屋买卖前后,采用了隐瞒事实真相、欺骗的手段,即把北京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其建造的职工住宅当作商品房卖给我。当我发现海开公司的欺诈行为后,多次找其协商,海开公司又于2001年9月3日与我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海开公司在2002年6月30日前为我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时至今日海天公司未办理产权证。海开公司于2000年6月28日把海淀区上地南路6号院的房屋产权整体抵押给中国银行北京市昌平分行,抵押期限为2001年4月至2002年4月14日,海开公司无证据说明该抵押已解除。因海开公司的欺诈及抵押行为,已经严重地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海开公司双倍返还我购房款763680元及银行利息170606元。

【被告辩称】

海开公司辩称:1997年7月我公司开始在上海南路甲1号进行海开公司职工住宅建设,虽然我公司没有销售许可证,但有房地局的文件,我公司销售的房屋作为商品房出售不需要许可证,我们交了土地出让金。我公司通知购房人办理房产证,但他们不配合,有的人已经办理房产证。我公司房屋是进行过抵押,但不是整体抵押,抵押房屋不包括销售的房屋。我公司没有欺诈行为,根据规定我公司的房子有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就可以不再办理销售许可,现不同意赵云梧的诉讼请求。



【问题】

一、原告的诉求涉及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中的什么问题:

  二、本案的原告诉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

  三、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是否允许商品房先出卖后抵押?又是否允许商品房先抵押后出卖?

  四、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有哪些?





案例分析五



【案情介绍】

北京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兴业公司)系中海雅园开发商。1999年2月,中海兴业公司报经北京市海淀区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小区办)核准同意,公布中海雅园北区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该公约中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权利第二项约定:采用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聘请物业管理公司对本物业进行管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第八项约定:前款规定的事项,必须经产权人大会通过;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企业指定物业管理公司对本物业进行管理。中海雅园的业主在入住前,均签署了承诺书,对该公约的条款、规定承诺严格履行、遵守。2001年5月20日,中海兴业公司(甲方)与中海世纪公司(乙方)签订中海雅园物业管理全权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中海雅园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5年。2001年6月15日,海淀小区办批准中海雅园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届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一年。2002年2月28日,中海雅园管委会与北京金罗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委托合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第一届中海雅园管委会届满后,未召开产权人大会,选举新的管委会委员。2003年3月28日,中海雅园管委会又与北京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中海雅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公司亦未进人中海雅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中海雅园管委会在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前,未按中海雅园北区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的约定,经过产权人大会通过并授权。2003年,中海雅园管委会诉至法院,要求中海世纪公司无条件撤出小区。

中海世纪公司辩称:中海雅园管委会不具备对我公司提出本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否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是业主大会的权利,不是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在没有业主大会委托的情况下,业主委员会无权对物业管理企业提起诉讼。原告的合法存续期间已经于2002年6月15日届满,已经不具备合法存续资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中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在起诉书中引用的判决书内容不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2002)海民初字第9241号民事判决书现在还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中海雅园开发单位中海兴业公司在2001年5月20日和被告签订物业委托合同,在我方未被正式解聘前仍为中海雅园惟一合法物业管理公司,并应按委托合同继续履行物业管理义务。中海雅园第一届物业管理委员会另行招聘物业管理单位行为不是出于业主大会的授权和决议,原告的部分组成人员不具备担任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的资格,是其第一届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一意孤行。我方目前对中海雅园进行物业管理,完全是基于产权人的意见,我方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主任胡密珍至今拖欠物业管理费用已经达355多元,故原告的行为根本不能代,中海雅园产权人的意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题:

一、通常情况下,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是建立在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之间,那么本案中开发商中海兴业公司能否与中海世纪公司签订的中海雅园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二、管理规约应有业主大会制定,本案的开发商中海兴业公司能否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为什么?

三、本案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5年管理服务期限提前终止?

四、本案中海雅园管委会诉请法院判决中海世纪公司无条件撤出小区?为什么?

从案例分析资料中任选其中两个,按要求回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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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2 14:56:2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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