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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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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7 10:09: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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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研究
    沉默权作为'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只一',是经过长期的历史衍生而来的当代刑事诉讼中重要的一项权利法则.确立沉默权是世界进步的大趋势,是人类司法制度文明史上的一块里程碑,也是人类文明发展的产物.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是现在社会法律文明的象征,是公平与正义的体现.不确立沉默权制度的负面影响不仅仅在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更重要的是表明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还存在缺陷.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既是与国际司法制度接轨的需要,也是国内法制发展的要求.不过从我国的国情,社情来看,沉默权制度在普遍确立的同时,因该制定出合理的限制条件,使之能在我国顺利运行.

一、沉默权的概念及历史发展
   “沉默权,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讯问,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以沉默的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可能导致刑罚或者更重刑罚的供述的权利。”因此,沉默权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1)任何受到司法机关刑事诉讼追究的人,对司法官员的讯问有保持沉默、拒绝回答的权利,并有权不提供可能会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证据;(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作出陈述,即这种陈述是出于其真实的意愿作出,不允许任何生理上或精神上的强制或胁迫;(3)凡违反自愿原则强迫被告人作出的供述皆视为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具有合法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司法官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不能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态度或拒绝回答的行为作出不利于其的裁判。
(一)沉默权在英国的确立
    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英国17世纪的约翰?李尔本出版煽动性书刊案对沉默权制度的确定具有里程碑的意义。1637年,李尔本在接受总检察长的首席书记官讯问时,就他被告知的指控回答了提问,但拒绝回答他认为可能引起新事实的问,接着他又拒绝了总检察长要他在讯问笔录上签名的要求。几天之后,当他被带到星座法庭办公室时,他又以没有收到正式传票、也没有收到起诉书为由而坚决拒绝宣誓,同案被告人沃顿也拒绝宣誓并且对宣誓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结果两人因拒绝宣誓,被星座法庭判处藐视法庭罪,并分别被判处枷刑,罚款500英镑,李尔本还被判处鞭刑。在执行鞭笞的过程中,李尔本向围观群众痛斥审判的不公,赢得民众的支持和同情,使舆论导向议会一方。不到两年的时间,英国议会掌握了政权,决议撤销星座法庭对李尔本的判决,并禁止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依职权宣誓”。一年以后,在一起由议会审理的12主教案中,沉默权被引用并得到确认。到1688年,沉默权在英国已完全站稳了脚跟,1912年,英国的《1912年法官规程》对沉默权作了明文规定[2]。
(二)沉默权在美国的发展
   受英国法的影响,美国的沉默权制度源于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五条明确规定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即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有罪”,由此而推演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1966年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将沉默权制度在美国被推到了极至。美国一个叫米兰达的人强奸了一个18岁的女孩子,被警察抓住以后,经过突审他招供了犯罪过程,法官判他有罪,米兰达不服上诉到最高法院。1966年6月13日,最高法院推翻了对米兰达的原判决,其理由为: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没有向他交待:你有沉默的权利。如果你选择回答,你所说的每一句话可能用做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利要求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如果你没有钱请律师,将为你指定律师。因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法庭当作非法取证而被排斥。然而,随着沉默权制度在实践中不断被检验,其弊端日渐显露。从2000年被称为“天字第一号大案”的非法移民惨死案中不难发现倘若将沉默权绝对化,将会影响打击犯罪,从而对实现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产生负面作用。一是沉默权直接影响了诉讼效率,二是行使沉默权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为被害人伸张正义。为此,不少国家对沉默权都进行了限制性规定。
(三)英国对沉默权的限制
    英国在1994年对沉默权制度作了000,从1995年开始实行了改变。现在的做法是: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要告诉他:“你可以保持沉默,你可以不说任何话。但是,当我们提出一些对你稍后出庭有帮助的问题时,如果你保持沉默,所提的问题将会在法庭审理时作为证据,这对你以后的辩护将会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按照此规定,如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警察讯问时不开口,而到了法庭审理时才进行申辩,陪审团就会据此作出不利于其的推论[4]。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这一调整,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已发现了沉默权制度的弊端,发现它的绝对化确有碍侦查,不利于案情的查明,尤其在暴力犯罪日益剧增的今天,如果严格遵循沉默权制度,无异会使一些应受到法律制裁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对社会安全也埋下了隐患。
(四)美国的例外规定
    美国在“米兰达规则”实施后的30多年中,司法实践中也不断出现各种问题,使联邦最高法院不得不承认,僵硬地要求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执行“米兰达规则”是不现实的。因此,后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承认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有例外。这种特殊情况是:在不对被逮捕者立即进行讯问将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况下,警察不必遵循“米兰达规则”,可以直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由此取得的案犯口供,就不算是非法取证,这就是“公共安全例外”。此外,在有些地方法院的判例中,还承认了另一种例外,叫做“抢救例外”,它是指:在抢劫案中,如果在犯罪嫌疑人被捕时被害人不在现场,警察便可以直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要求他说出被害人的下落,以便营救被害人,而不必向他事先提出“米兰达警告”。由此可见,在美国这个将沉默权推至极限的国家,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也逐渐认识到,倘若将沉默权绝对化,必然会给警察的侦查工作、被害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和困难。
二、我国应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当今社会是一个走向权利的社会,权利实现的广泛程度以及权利的保障程度已成为衡量一国司法文明程度的最重要标志之一。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在加快中国法治建设进程的同时,也对中国法治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那就是赋予所有人更多的权利和自由。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赋予被讯问人沉默权当是应有之意。另外,中国政府签署的国际条约,和1998年10月5日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批准此公约),更要求中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因此,确立沉默权制度还对中国司法树立良好国际形象大有裨益。
(一)确立沉默权制度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扩大和参与国际事务的需要。我国陆续参与制订或签署了一系列的国际条约协议。如1985年11月,我国参与制订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该规则第七条规定:“被告人有保持缄默的权利”,1998年10月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上述文件都明确规定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世界刑法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六条明确建议各国立法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从警察或司法机关进行首次侦讯开始即有权知悉受 控的内容”。根据这一规定和联合国通过的许多法律文件的要求,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均不得被迫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言或 供认有罪,这被各国公认为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之一,许多国家为实现这一基本要求都作出了沉默权的规定。中国入世后,成为国 际大家庭的重要一员,是国际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举足轻重的国家。但由于司法体制、经济、观念等原因,沉默权立法问题一直没 有得到妥善解决,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刑事司法国际标准存在差距的表现之一。既然我国已参与制订或签署了这些文件,便有义务实施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对国际社会承担责任
(二)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抑制刑讯逼供的需要
    沉默权制度有助于抑制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制止刑讯逼供是沉默权在刑诉程序上的反映,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轻信口供”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囿于司法队伍的素质、侦破技术和手段的落后及办案经费的匮乏,侦破工作往往重口供、不重其他证据,或由口供引发其他证据。因此,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现象一直是司法领域的顽疾,长期禁而不绝,再加上《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既然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其反面的影响就可能造成甚至纵容违法审讯,想尽一切办法去获取口供,难免刑讯逼供,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如实陈述的义务不仅与沉默权相悖,而且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回答”的主观判断的随意性,因此诱供、逼供的情况并非很偶然。
    请看发生在巢湖市的一起刑讯逼供:2005年9月2日凌晨5时许,巢湖市居巢区半汤镇57岁的农民刘之华到市政府门前的一个大池塘起虾笼时被人打得不省人事。其家人闻讯当场报警并将其迅速送往医院。9月7日,刘之华因颅脑损伤,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警方对发生在市政府附近的蹊跷命案十分重视,指定居巢区公安分局管辖,并抽调相关部门协助办理。在警方的调查中,一位目击者称曾看到有4个小青年对刘之华进行殴打,她见状后立即跑回去通知了刘的家人。另外也有两名证人证实曾在9月2日早上在案发现场附近看到有4个小青年在散步,警方由此确定犯罪嫌疑人是4个年轻人。并于9月10日将张虎等4人刑事拘留。不久,警方找到了曾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租房里居住过的女子于某,得知2005年9月1日晚,其男友王伟等4人为王伟的朋友房某庆祝生日,饮酒至次日凌晨后,突然出去跑步。王伟和房某回来时身上有多处划伤,并称是在市政府门前水塘游泳时发现一个虾笼,因好奇从水中提起,恰好被虾笼主人看到,后者张口就骂,结果4人将虾笼主人揍了一顿。经证实,虾笼主人就是刘之华。到2006年1月22日,4名犯罪嫌疑人相继被抓。经审讯,4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06年1月23日,4名学生被解除取保候审,时间又过去了一个多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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