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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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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7 10:10: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谋学网
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现代各国对刑事犯罪的追诉,有的采取国家追诉主义,即检察官公诉垄断主义,有的采取国家追诉和私人追诉相结合,但是不管采取何种方式,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是在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重视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八届人大四次会议000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正是把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为000重点之一,进一步强化了对被害人的法律保护。被害人内容上的000是新刑诉法最引人注目的变化之一。本文试就现行刑诉法与新刑诉法中被害人的不同规定加以比较分析,以此透视一下二者在立法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方面的变化趋势。

一、关于被害人法律规定上的变化
(一)法条数量上的变化
现行刑诉法涉及被害人的条文有10条,其中将“被害人”一词直接用于规定的仅有8条;而新刑诉法关于被害人的条文有20条,其中涉及被害人一词的规定就达17条。新刑诉法较现行刑诉法改动了110处,其中补充、000有关被害人的规定占改动问的七分之一。刑诉法000决定对被害人的原有规定之所以大幅度地增补,旨在平衡打击与保护的关系,增强被害人的控诉功能。同时力图通过被害人诉讼保护这一窗口,体现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化程度。
例:陈松非法行医案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家新,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土家族,长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长阳县津洋口镇巫山村四组,系本案死者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运珍,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长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死者之母。
  诉讼代理人杨运华,长阳县城建局职工。
  诉讼代理人刘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松,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云阳县盛堡镇蓼叶村三号附7号。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01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0年9月,被告人陈松在无医生执业资格,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在本市河水巷50号开办医疗诊所进行医疗服务。2001年2月11日下午6时许,陈松为患先天性心脏病、急性支气管炎的患者李生奎(男,21岁)输液治疗过程中,李昏迷,陈松经简单抢救无效后将李抱至河水巷中书街路口处后逃跑,当晚8时许李死亡。经法医鉴定,受害人李生奎系在其原患有严重先天性心脏病伴心功能严重超负荷的状态下,由于其急性支气管肺炎及输液加重心脏负荷,最终死于急性心功能衰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陈松非法行医致原告人之子李生奎死亡,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3400元、死亡补偿费34500元、生前被抚养人杨运珍生活费146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62500元。
被告人陈松辩称,被害人自己患有严重的先天性心脏病是死亡的重要原因,由于自己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赔偿。
[审判]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松在无医生执业资格,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0年9月擅自在本市河水巷50号开办医疗诊所进行医疗服务。2001年2月11日下午六时许,陈松为患者李生奎进行输液治疗,先给其输250ml葡萄糖生理盐水,然后又输加药的250ml葡萄糖液,当第二瓶输液约20ml时,患者说心里不舒服、心慌,被告人陈松随即拨针,给予人工呼吸并注射1毫升肾上腺素,经抢救无效,被告人陈松将李生奎抱至河水巷中书街路口处后逃跑,当晚八时许患者李生奎死亡。公安机关于2001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将被告人陈松抓获归案。经同济医学院法医病理学教研室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生奎系在其原患有严重先天性心脏病伴心功能严重超负荷的状态下,由于其急性支气管肺炎及输液加重心脏负荷,最终死于急性心功能衰竭。
  同时查明:被害人李生奎死亡后,其丧葬费为3400元,死亡补偿费29200元。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松在既无医生执业资格,又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办医疗诊所,在医疗服务过程中,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松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陈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3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人陈松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无能力赔偿。但未提供新事实及相关证据。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松申请撤回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松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松撤回上诉的要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陈松撤回上诉。
[评析]
一、非法行医罪是新刑法单设的维护医疗秩序正常化的一个罪名,其目的重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健康。
  根据新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员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生命和健康是受我国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侵害。旧刑法对非法行医罪没有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未对产生不良后果的犯罪行为予以惩处,不利于打击罪犯,杜绝非法行医。新刑法对非法行医单设罪名,且不以危害后果为处罚的必要条件,有利于打击非法行医的犯罪活动,积极维护正常的医疗卫生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健康。本案的被告人陈松在无医生执业资格,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0年9月擅自开办医疗诊所进行医疗服务,被告人陈松主体特征上符合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即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或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注册手续擅自行医的人员。被告人陈松在非法行医的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其主观恶性程度大,侵害了医疗卫生秩序,破坏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国家之所以对行医人员的资格作出严格的规定,是因为多数非法行医人员不具有医生资格,没有行医所具有的知识和技能。该罪是行为犯,即非法行医罪不要求一定有危害后果的产生,即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只要实施了医疗行为,就可以作为处罚的对象,危害的后果只是加重处罚的依据,而发生死亡后果的,则是进一步加重处罚的条件。故一审作出了如上的判决。

二、非法行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的区别非法行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于:
   1、侵犯的客体不同。上述罪名在客观上均为致受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坏其身体健康,但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非法行医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医疗卫生秩序;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以对被害人有实际的危害后果为定罪量刑的前提条件,而非法行医罪规定只要实施了不法行为,就要受到刑法的处罚,行为产生的不良后果作为加重处罚的依据。

三、民事诉讼判决应于法有据。
  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为62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在审理本案民事诉讼时,依法支持了合法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陈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32600元,对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二)被害人诉讼地位上的变化
    现行刑诉法第五十八条将被害人列为诉讼参与人之列,其诉讼地位与证人相似,不同于证人之处是被害人享有一定的申请权或申诉权。现行刑诉法中的被害人不属于诉讼当事人,一般不直接参与诉讼,只是由于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才与刑事诉讼发生联系,其参与刑事诉讼是被动的,其在诉讼活动中始终处于被动地位。被害人诉讼权利受诉讼地位的制约,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主要依靠并通过司法机关对犯罪追诉行为的实施而达到自身合法权益保护之目的。改现行刑诉法第五十八条为新刑诉法第八十二条,将“被害人”000为“诉讼当事人”。被害人由诉讼参与人变为当事人,这一规定上的变化使其由被动变为主地,势必将形成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等且独立的诉讼地位,这将大大提高被害人直接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序,为其更好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提供更多的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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