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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沉默权对侦查的冲击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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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7 10:11: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谋学网
人的尊严是人类的终极目的,而沉默权制度则是保障人类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手段之一。从理想的角度来看,沉默权制度是法学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良善制度之一。沉默权的法理基础从根本上来讲的确就是保护人权,这种保护具有绝对性和至上性。沉默权对侦查的冲击将是一场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重大变革的前奏。  
一、沉默权的涵义及发展
(一)、沉默权的概念
沉默权制度,最早开始于英国,后又在美国推行并波及欧洲各国,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
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二)、沉默权在美国的发展
1912年,英国《1912年法官规程》对沉默权作出了明文规定。受英国法的影响,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5条明确规定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有罪”。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通过刑事诉讼法最终确定的,在立法中直接规定沉默权的规则。
例如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其刑事诉讼法第198条(二)规定:“在进行前项调查时,应当预告知嫌疑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识进行供述。”而随着联合国不断确立、推行刑事司法的国际化,特别是刑事司法领域最低限度人权保障标准的努力, 沉默权已得到了联合国文件的确认。
历史上,有关沉默权的著名案件有“希鲁尔诉威廉姆斯”案和“米兰达的忠告”,特别是发生在1966年的美国联邦法院所判的“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一案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该案件可以说对于沉默权这一制度的最终确立具有里程碑的作用。
二、米兰达规则和沉默权
(一)、谈有名的米兰达规则(rule of Miranda)。
说到沉默权,就不能不谈有名的米兰达规则,该案发生在1963年,欧内斯特•米兰达因被控犯有绑票和强奸罪而被亚利桑那州费利克斯城警察局逮捕,在未被告知有权请辩护律师、也没有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形下作了有罪供述并最终被送上法庭,虽然米兰达的辩护律师提出反对意见,亚利桑那州刑事审判法院陪审团仍裁定米兰达的供述可以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并作出有罪裁决。
1966年6月13日,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厄尔•沃伦推翻了对米兰达的原判决,其理由为:警方在审问在押的嫌疑犯时,应事先告知他有3种权利:即保持沉默的权利;拒绝被迫作出于己不利的供词的权利;在诉前或诉讼中聘请律师,如无力自聘律师则应由指定辩护人为之辩护的权利,否则嫌疑犯的口供不可采信。这就是刑事诉讼中极为重要的“米兰达规则”,也称“米兰达须知”①。
“米兰达规则”规定警方在讯问在押的嫌疑分子之前必须告知他:你拥有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6条所规定的权利,具体内容为:(1)你有权保持沉默;(2)你所说的任何事物都可以,并将要在法庭上作为对你不利的依据;(3)你有权同律师进行谈话,并有权要求在你被讯问时,有律师同你一起在场;(4)如果你需要律师又无力聘请的话,将在进行任何讯问之前代你指定律师。
米兰达规则本意不在阻止嫌疑分子说话、自白或解释,它仅仅要求必须告知嫌疑分子,他可以请一位律师,并且如果本人愿意,也可以不说话。假如他能通过回答警方所提的问,把他所受的牵连解释清楚,他也可以放弃保持沉默和聘请律师的权利。这一规则的实施,被认为有以下效果:使一般侦查人员的地位有所提高,并使讯问获得了一种新的尊严,供认也获得了一种新的诚实性和可靠性,罪犯对并非因强迫而作的供认,不大会再行否认,而且能使罪犯自己认罪。米兰达规则保证了那些对法律一无所知或未能得到任何法律咨询服务的人,能够和那些知晓法律的人站在同一起跑线上。
(二)、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
“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在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一般认为,沉默权的核心内容“不必自我归罪”原则可追溯至英国一句古老的格言“人民不自我控告。”
13世纪,英国宗教法庭在刑事诉讼中强迫被告人进行“职权宣誓”①,否则将被诉诸刑求。为了对抗宗教法庭的不人道审讯方法,被告人经常以“不必自我归罪”作为辩护理由。后来,“不必自我归罪”逐渐演变成一项司法制度,沉默权即源于此。
17世纪之后,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确立,沉默权开始在法律中得以确认。 1789年9月25日通过的美国宪法修正案(又称"权利法案")第五条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沉默权首次正式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在此之后,许多国家相继在诉讼法或宪法典中规定了沉默权。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标准之一,得到了普遍的强调和维护。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已在国际社会达成共识。
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以及告知沉默权的规则,作为刑事法治的重要内容,二战后不仅在世界各国已得到普遍的确立,而且其精神也被多部国际条约所确认。199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五编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因素。" 第六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不被强迫作证或认罪,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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