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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淡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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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7 10:25: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谋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的,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合同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是促进经济与社会全面进步之法,是我国劳动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规定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般情形,具有重要意义。
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 《劳动合同法》的理论基础
(一)《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我国劳动合同的立法宗旨是: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法律中每个条文的理论基础都离不开整体的理论基础,我国《劳动合同法》既坚持了《劳动法》所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又对其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主要体现在:针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问,明确了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针对滥用试用期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问题,明确了试用期限、试用期次数、试用期工资和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等规定;针对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规定终止劳动合同且不再续签的,也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并明确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此外,还进一步规范了服务期、竞业限制、违约金等约定事项,劳务派遣与用工单位的义务分配和连带赔偿责任,非全日制用工方式和计酬标准,等等。这些规定都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加以规范和明确的,不仅进一步完善了劳动合同制度,也从根本上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双向选择,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依据。改革开放以后,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我国开始对计划经济下的固定工制度进行改革。劳动法对劳动合同作了专章规定,是我国现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劳动法的制定,标志着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正式建立。劳动法实施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对于破除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分配用工的劳动用工制度,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向选择的劳动用工制度,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市场配置,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劳动用工情况多样化,劳动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出现一些新型的劳动关系,如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工、家庭用工、个人用工等等。同时,在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如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短期化、滥用试用期、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将正常的劳动用工变为劳务派遣等等,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也给整个社会的稳定带来隐患。因此,有必要根据现实存在的问题对劳动合同制度做进一步的完善。制定劳动合同法,就是要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行为,明确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促使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建立,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二)《劳动合同法》第37条立法意义
  从宏观的角度把握了劳动法制的意义后,针对本文所要论述的劳动合同法37条规定,我们便可作进一步的思考,此条实际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自由,因为不管从推动劳动效率、还是经济发展、还是劳工保护方面看都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且直接体现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是择业自由的扩大化处理。
  1.人权保护方面。此条规定充分映射了现代劳动立法的理念-保护劳工。现代劳动法诞生于19世纪的“工厂立法”,劳动法的发展史和工人阶级斗争,都可以充分印证劳动法保护劳工的正义追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虽仅为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的单项规定,却使劳动者获得了充分的职业选择自由,保障了劳动者的独立地位,也是对弱者地位的有利救济,可以说,《劳动合同法》第31条的规定不仅是劳动自由的法律保障,更使劳动者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法律表现。
  2.经济发展方面。此条规定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最大价值。劳动力资源是人力资源,使生产力发展的根本动力。最优配置劳动力的最佳手段是市场,是劳动力流动的最佳方式,劳动法是建立维护劳动力市场的重要制度工具。使人尽其能,按劳分配,使劳动者个人需要与社会需要相结合,激励劳动者的创造性与积极性。从客观上看,一种资源的组合未必是最优的,需要不断地调整;从主观上看,劳动者出于兴趣、爱好、专业,待遇等考虑,认定现有的单位和职业不适合于自己时,其工作积极性和效率就会受到很大的影响,也需要实现新的选择。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就可以积极主动地调整资源的组合方式,为实现新的更优的组合提供了可能。
  3.宪政方面。此条规定也体现了我国宪法中表明的有关劳动方面的原则,宪法是根本大法,规定了我国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因此宪法必然对劳动法起决定性影响。由于劳动关系与劳动制度体现了社会经济制度的特点,劳动性质反映了不同社会制度的本质,所以宪法对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也规定得比较详细和具体。根据宪法,此条规定了国家促进就业的原则,也体现了国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更有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人权理论和人权保障运动的影响,是劳动立法得以兴起和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劳动法在一定意义上是对人权保护的落实。
二、劳动者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
  劳动者在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同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遵守解除预告期
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预告期是各国劳动立法的通行做法。劳动者在享有解除劳动合同自主权的同时,也应当遵守解除合同预告期,即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才能有效,也就是说劳动者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后还应继续工作至少三十天,这样便于用人单位及时安排人员接替其工作,保持劳动过程的连续性,确保正常的工作秩序,避免因解除劳动合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给用人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这样也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化。否则,将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将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二)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都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因为这一时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解除预告期的起算时间,也关系到劳动者的工资等利益,所以必须采用慎重的方式来表达。
还对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做了规定。试用期既是用人单位对新招收职工各方面的情况进行考察的期限,看劳动者是否具备录用条件,也是新招收职工用以考察用人单位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是否符合劳动合同规定的选择期限。在试用期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劳动者对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仍有选择的权利。为此,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发现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介绍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或者发现自己不适于从事该工种工作,以及存在其他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者无须任何理由,可以通知用人单位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以便用人单位安排人员接替其工作。
如果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给付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者在哪些情况下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目前社会上一些用人单位,任意克扣职工工资,停发、少发甚至完全不发工资,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有的用人单位为了赚钱不顾劳动者死活,让职工在有毒气体、无防护设备等恶劣的生产环境下劳动,导致职工中毒生病、死亡或残废。针对这种情况,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特别解除权可无条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也称特别解除权。是指如果出现了法定的事由,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就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劳动者的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往往会给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很大的影响,所以,立法在平衡保护劳动者与企业合法利益基础上对此类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只限于在用人单位有过错行为的情况下允许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1、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健康安全等是用人单位的基本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是对劳动者基本利益的维护。2、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必须提供的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即用人单位保证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和劳动过程中安全健康保护的基本要求。包括劳动场所和设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等。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即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劳动合同的规定提供劳动条件,致使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的身体健康,并得到国家劳动部门、卫生部门的确认,劳动者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劳动报酬,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工资,也称之为“薪水”“薪金”“薪酬”“薪资”等,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根据劳动者劳动岗位、技能及工作数量、质量,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在劳动者已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日期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禁止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劳动报酬,也是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就是违反劳动合同,也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犯。劳动者有权随时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对劳动者在患病、伤残、失业、工伤、年老以及其他生活困难情况下,给予物质帮助的制度。包括养老保险、疾病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这一基本权利,就劳动者而言,主要是通过社会保险实现。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拒不依法缴纳或延迟缴纳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此可以看出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负有代扣代缴本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是对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侵害,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此项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规章制度是由用人单位制定的旨在保证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和享有劳动权利的规则和制度。首先规章制度的内容要合法。即内容不得违反国家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与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的内容相冲突。因为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规章制度往往都会涉及对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的规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合意的结果,而规章制度是由用人单位单方面制定的,这就要求规章制度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的规定不得低于合同的约定。其次,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公布的程序要合法。1、要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规章制度的制定权虽然属于用人单位,但规章制度的内容涉及的是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因此,法律上要求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要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2、应当公示。职工作为规章制度的遵守者,有权了解规章制度的内容,法律不要求职工遵守一个自己不知晓或无法知晓的规章制度。本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因此,公示是规章制度产生效力的必要条件之一。第二,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因用人单位没有按法律规定制定规章制度,给劳动者的权益带来了损害。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点要求,劳动者才可以以此为由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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