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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审判委员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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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7 10:30: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谋学网
引言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新中国几十年来审判活动的总结和审判经验的结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为中国特定的历史条件及特殊的政治体制的产物,具有中国司法制度“缩影”之称。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与这种经济体制相匹配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发展,审委会制度已经不能适应这种形势的要求。
最近时间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与废再次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关注的焦点,而司法实践部门则把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2005年司法改革思路,完善、改进审判委员会制度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从司法改革的长远目标来看,取消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权,直至取消审判委员会或许利大于弊。但就目前而言,因为审判委员会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对案件具有决定权的一级审判组织,要马上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还不现实。
因而,作为司法实务工作者,需要做的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既存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进行探讨,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起源、性质和实际运作的特点做出分析,从不同角度对这一制度的局限性和缺陷做出重新剖析和评价,并提出改革这一制度的一些设想,以期这一制度能扬长补短、趋利避害。笔者希望本文能引起读者对中国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际运作情况及其缺陷的重视,并希望能一起关注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问。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产生和存在有其历史原因和现实意义
(一)产生和存在的历史原因。
审判委员会制度有利于发挥个人的聪明才智和集体智慧,形成正确的意见。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制度,三大诉讼法也有相应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几十年的审判活动中,审判委员会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事实证明,审判委员会制度是适合中国国情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资本主义国家没有,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也没有。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以形成审判委员会的决议,这既有利于发挥审判委员会的每一位委员的积极性,使每一位委员都积极参与案件的讨论,各抒己见,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看法,又有利于集思广益,集中审判委员会每一位委员的正确意见,形成集体的决议。这样,既充分发挥了个人的聪明才智,又克服了个体既有的局限性,依靠集体的力量,形成正确的决定。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实意义。
审判委员会制度有利于对法官的监督,有利于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法官对案件的初步意见,完全有可能不被审判委员会采纳,即使案件已经审结,相应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也有可能被审判委员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这就有力地监督、约束了法官,法官只有严格依法审理案件,其意见才不会被审判委员会否定,并形成最终的判决。法官也只有努力钻研业务知识,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和业务能力,提出正确的案件处理意见,才能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一致。这样,审判委员会在客观上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审理。
    审判委员会的存在,还有利于法院、法官抵制外来的不正当压力,使法院能够独立地开展审判业务,使法官能够公正地审理案件,维护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法院、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经常要面对方方面面的压力。有时候这些压力是针对法官个人,有时候这些压力是针对法院,表现在直接给法院的院长、副院长等领导“打招呼”。法院、法官既要维护司法独立、保障司法公正,又不能得罪各方面的实权人物,而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缓解法院、法官面临的压力。顶不住这些压力时就把案件上交到审判委员会。
二、审委会制度存在的弊端
传统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已不能适应发展变化了的新形势的要求,其法理上的缺陷及客观存在的不足和弊端也越来越突出。主要表现为:
(一)合议庭审判职能降低,办案人员工作责任心淡化
审委会讨论案件太多,不充分发挥合议庭职能作用,就滋长合议庭将矛盾上交之弊。《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审委会职能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是讨论决定拟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重大、疑难、复杂或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在适用法律上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其它案件均无需报审委会讨论,使审委会有充分的时间总结和研究审判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对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进行有效的指导和监督,提高法院法官的整体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水平。
但是,长期以来,大多数审委会都是以讨论案件为主,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使审委会根本无暇顾及对法院全局性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监督。而合议庭的审判职能作用却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合议庭能敲定的案件也不作结论,而是报请审委会讨论决定。如有的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明知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定明确,但碍于各种因素,不能坚持原则,将矛盾转移;有的合议庭对案件大小事项,有意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以“慎重”之名,行“推卸责任”之实,且造成了重复劳动;还有的合议庭把关不严,把一些事实不清的案件也报请审委会决定,事倍功半,久拖不决等等。审委会受理案件的压力越来越大,而合议庭则成为一个“过场”和形式。
究其原因,一是审委会把关不严,没有相关配套制度进行必要的管理和限制,使审委会全面履行自己的职责造成“困难”。特别这几年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受执法环境的影响,审委会把一切工作的重点都放在个案的审理上,这是能够理解的。但是,审委会忽视管理,不能不讲是一个最重要的原因。二是业务部门负责人管理不严,责任心不强,每年把大量的合议庭能够决定的案件,都报审委会讨论决定,这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行为,也是造成目前现状的重要原因。所带来的后果是严重的,不仅使业务庭负责人和办案人员的工作责任心淡化了,而且使合议庭的审判职能、作用降低了,久而久之,使审判人员在思想上”患”上了“矛盾上交”之弊。
(二)损害了审判机关公正、高效、严谨的形象
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几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但是却得不出相同的结果,使审委会面临尴尬境地。对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经原审和终审审判监督程序后,判决结果经常出现不一致,而这些案件又都是经过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的,这种现象是否正常值得我们深思和研究。                     
二审程序对原审判决的维持或改判或发回重审,再审程序维持或改判终审判决,审监程序对原审、终审判决的改判或维持、撤销,这在程序上是没有问题的。但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在案件事实没有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就是不正常的。
许多案件的判决往往是原审判决张三“对”,终审判决又是李四“对”,审判监督程序又改判是张三“对”。改来改去,没有结论,七判八判,莫衷一是。
例如,某市原告杨××因相邻滴水纠纷起诉其邻居,要求拆除过长的预制板。该案法院于2000年和2002年两次再审,作出一拆一不拆完全相反的判决,上级法院审监程序作出的最后的一份判决,却维持了基层法院原审判决的内容,令人十分费解。不仅使广大公民对法院的公信力失去“信心”,也使人民法院应有的公正、高效、严谨的形象受到极大损害,使当事人从怨气逐步走向对立,甚至经常发生谩骂围堵法院机关的事件,给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也使审委会处于“难堪”的境地。
在此情况下审委会将做出如何选择,审委会新的决议总是对上次决议的否定,那么被否定的决议,其法律责任应由谁承担,说来道去还是由审委会承担。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这种情况的发生就证明了这个问题。同时也说明了存在于法院内部的一个深层次的问题,故意“炒”作案件。如果说社会上有“官倒”、“商倒”,法院是否也有“法倒”,办“人情案、关系案”,长期以来审委会对此却无能为力而处于尴尬之地。就发现一例很典型的案例,原告杨××因相邻滴水纠纷起诉其邻居,要求拆除过长的预制板。该案法院于2000年和2002年两次再审,作出一拆一不拆完全相反的判决
(三)多重身份,职责不明,不利于公正处理案件
审委会成员多为庭长兼任,在审委会讨论决定时,有先入为主之弊。长期以来,各级法院审委会委员均由院长、副院长以及有关业务庭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做为有关业务庭主要负责人为审委会委员的,在以审委会委员身份表决本庭案件时,至少存在两方面的问题。
1、合议庭是法院的内设机构,按照分工承担着不同的审判任务。由于其负责人既是审委会委员又是该机构的庭长,在审委会讨论本庭案件时,其身份是庭长还是委员说不清道不明。
2、业务庭庭长为审委会委员,对其本庭报请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必然带有自己的倾向性意见。如果其意见并不正确,与合议庭意见存在分歧。但在审委会讨论时,由于其特定的委员身份对该案件决议的形成和坚持自己的意见自然形成了有效的一张支持票,不利于审委会公正处理案件。有先入为主不利公正审理案件之弊。
例如,曾有某法院的一名法官对我们描述了该院审委会开会的场景通常是:承办案件的法官将开会前一天已发送给各审委会委员手中的汇报材料宣读一下,然后由各位审委会委员讨论。这里的“奥妙”之处在于,只要有一位审委会委员发言并谈了自己的裁判意见后,其他审委会委员一般情况下都是附和的,反对之声较少,因为一切都是“心照不宣”的。某基层法院审委会召开的状况:案件经分管副院长同意后,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讨论前,承办人员多已将裁判文书制作好存于电脑之中,这时只需将格式调整一下,将“本院认为”改为合议庭合议意见或独任审判员的意见,将裁判结论部分删除。而且这些简单机械的操作多由随案书记员完成的。这样符合格式的汇报材料就制作完成了,随后于审委会开会前一天送交各审委会委员,开会之时这些委员所听到的承办人员案件汇报的内容也是这些内容。在会上,承办人员一般阐述一下合议庭合议形成的意见或者自己作为独任审判员审理时的个人意见。至于审委会讨论的细节,因属秘密,我们这样的局外之人自然就无从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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