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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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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7 10:39: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谋学网
引言
近年来,全国各地医疗事故频频发生,有的双方私了,有的经行政部门调处,还有的患者及其家属根本不知什么是医疗事故,出了问,自认倒霉,根本就没有想到医院方会有过错,更不知道自己还有多种渠道寻求赔偿,大量的医疗事故纠纷通过非诉的途径消化。然而,随着人们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的提高,纷纷通过法律诉讼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医疗事故双方各自的立场不同,绝大多数起诉到法院的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几乎没有调和的余地,这些案件又往往案情复杂,矛盾突出,争议较大,难以处理。如原告韦某诉被告某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自己因受伤到被告处诊治,诊断为右股骨骨髁上端和右跟骨骨折,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未将其右股骨骨髁骨折进行复位固定治疗,而将不属于患处的髌骨、韧带切除,并用螺丝将关节钉死,致使其右腿不能伸曲,造成其患陈旧性骨折、膝关节坏死等症状。被告同时未将其右跟骨骨折行融合固定治疗,却将右跟骨缩短致畸形愈合,造成其终身残疾,严重侵害了他的健康权。经某市医学院鉴定,结论为被告在医疗过程中有差错。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害赔偿费和支付进行右膝关节置换术、右跟骨距关节融合术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4万余元。被告则认为这起医疗纠纷经当地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且某市医学院所做出的“医疗差错”鉴定结论,仅指其医院在手术中处置上有些不当,在医疗过程中并没有原则性错误,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以后是否做“关节置换术和关节融合术”应由原告自行决定,费用自理,不可能由医院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个要求赔付64万余元,一个坚持分文不给,尖锐而复杂的矛盾摆在了法官面前。医疗事故的出现,不仅给病患者及其家属带来巨大的痛苦,而且无序的纠纷,巨额的赔偿,也困扰着医院的生存与发展。研究探讨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赔偿问题,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医疗事故的概念和性质
什么是医疗事故?其性质如何界定?这是研究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赔偿首先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医疗事故的概念
2002年4月14日由国务院发布,并于同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按照这种界定,凡是违法或者违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都属于医疗事故。
(二)医疗事故的性质
医疗关系本来的性质,是一种非典型的合同契约关系,即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疾患的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称之为医疗服务合同。患者到医院挂号,医院和患者之间就产生了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的要求,如果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因医护人员的过失,造成责任事故、技术事故或者医疗差错,损害患者的健康甚至造成死亡后果,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如果从过失医疗行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生命权的角度看,医疗事故无疑又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医疗机构的过失医疗行为既侵害了患者的合同预期利益,也侵害了患者的固有利益,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按照《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从理论上讲,在医疗事故纠纷中,患者既可以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服务合同规定的义务为由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医疗机构侵害其人身、财产权利为由来追究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
就实际情况而言,选择侵权责任确定医疗事故责任的性质,对受害人的保护更为有利,一方面,既可以避免患者不清楚医疗关系的合同性质而不敢索赔的后果,另一方面,又可以使医疗机构不能借口合同有约定而拒绝对医疗事故的受害人予以赔偿。因而,在现实和理论上,普遍倾向认为医疗事故的性质是侵权责任。
二、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医疗事故这种在医疗过程中因违法或违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毫无疑义地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责任主体
在当前法学界,关于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是医疗单位还是医务人员,还存在不少争议。本人较为支持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是医疗单位这一观点,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以及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这些规定说明,作为雇员,它的职务行为是依雇佣合同所为的行为,应视为法人或雇主的行为,所以因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就应当由法人或雇主承担。在此情况下,虽然具体的行为人是雇员,但雇员所实施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法人理论,此类行为是法人行为。因此,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都应该是法人或雇主。二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充分反映了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相统一的原则。因此,由这些行为而产生的医疗事故应由医疗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二)人身损害事实
医疗事故构成中的损害事实,首先是指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或者健康权,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就是生命的丧失或者人身健康的损害,这是人身损害事实的第一个层次。其次,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损害之后所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包括为治疗损害所支出的财产损失。再次,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这种无形损害。医疗事故造成患者及其近亲属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是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之一,也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客观基础。
人身损害是医疗事故损害事实的外在表现形式,在赔偿的意义上说,人身损害必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精神损害也只能进行财产上的赔偿。只有这样,才能有赔偿的基础。医疗事故中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单纯的财产损失。
(三)违反义务的行为
医疗事故违反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在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违约行为上,这种违约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当事人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而且违反了医护一方作为民事主体的对他人生命权、健康权不得侵害的法定义务,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医疗事故责任构成中的违约行为与违反绝对义务的行为的一致性,即医疗事故是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构成了医疗事故责任违反义务的行为要件的基本特点。
(四)因果关系
医疗机构违反义务的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医方只在有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才为其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患者的损害后果必须是医方的医疗违章行为所致。
(五)医疗机构的主观过错
医疗事故的主观过错表现为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的过失。首先,医疗过失表现在负有诊疗护理职责的医护人员主观状态中,这是必备的要件。医疗过失的形式,既可以是疏忽,也可以是懈怠。医院作为责任人,也应具有过失,但这种过失是监督、管理不周的过失,采用推定形式。其次,医疗过失只包括过失,不包括故意,因为在医疗过程中故意致害患者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不能再以医疗事故对待。
判断过失的客观标准,就是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特别是医疗卫生管理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是判断医疗活动过错的基本依据。医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如果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没有过错,医疗机构就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基于合同关系提出请求时,合同责任采用过错推定责任为归责原则,而对于侵权法的归责则以过错责任为原则。
近年来,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和医疗技术水平的大大提高,一些国家在医疗事故领域开始采用无过失责任。但本人认为,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不宜采用无过失责任,而应当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其理由是:
首先,我国民法中,在民事责任领域,过错是其核心问题,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是用法律特别限定的,不允许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医疗事故不适用无过失责任,因其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
其次,由于生老病死本属自然规律,医疗过程本身就是充满不确定性的,同时,在医疗过程中损害局部以保护全局往往是治愈病症所必须付出的代价,要求不对就诊人造成损害几乎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无过失责任的承担是以行为人从事的活动具有某种特殊危险性为前提的,医疗活动本身不具有这种高度危险性。在医务人员尽了合理、谨慎的注意后,还要求其承担责任有失公平。因此,不考虑不可抗力的影响,采取无过失责任未免要求过于苛刻。尽管无过失责任是与责任保险制度紧密联系的,但不考虑医务人员有无过失就要求其承担责任,必然大大加重医疗单位法人的支付保险费的负担,损害其利益。同时,无过失责任就是社会责任,医疗单位法人必然将保险费的负担转嫁给社会,使医疗费暴涨,最终损害社会利益。
第三,无过失责任不考虑双方的过错,仅以因果关系的存在即要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就使责任的承担失去了道德的可非难性,实际上纵容了损害的发生。因此,我国新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行为人若不能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话,则将被推定为有过错。该原则兼具无过失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之长,既体现了承担责任的道德可非难性,又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兼顾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因而应当把过错推定作为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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