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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制度是现代各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并随着社会的进步愈来愈为各国所重视。我国《民法通则》在总结各国民事立法的经验和文化大革命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人身权制度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设专节规定人身权,突出了对人身权的保护,对许多人身权都从正反两方面加以规定,即不仅规定权利本身,而且禁止侵权行为,并规定了侵犯人身权的民事责任,强调对婚姻、家庭、老人、儿童的保护,尤其侧重于对妇女和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民法对人身权保护的概念和现状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就正式确定了我国人身权的立法体制和具体内容,经十几年的发展,已形成一套比较完善的体系。
(一)民法对人身权保护的概念
要讨论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我们应该首先弄清楚何为人身权?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的内容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部分。前者是以权利人自身的人身、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名誉权、自由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贞操权、信用权等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后者是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权利客体为特定身份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荣誉权、著作人身权和监护权。
人身权的民法保护,是指以国家的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并依法追究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一定义包含着两层含义:第一层是法律规定人身权利的内容、范围;第二层是人身权利遭到不法侵害,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包括宪法保护、刑法保护、行政法保护、民法保护。作为私法的民法对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职责和作用。民法通过设定公民、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和身份权,确认人身权,宣示人作为社会上的人的资格和地位,对人身权进行一般保护。
(二)民法对人身权保护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人所共知的原因, 迟迟没有制定民法。至1986年,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时候,在其简短的篇幅中,专设八个条文规定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的“人身权”一节,对人身权作了专门的、集中的、具体的规定,并且在“民事责任”一章除用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做出专门的规定外,还在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条至一百三十三条的侵权责任规定中,都规定了对人身权保护的内容。《民法通则》专设“人身权”一节与财产所有权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体现新中国民法对人身权的重视,创立了当代民事立法的新体例。《民法通则》以八个条文规定了健康权、生命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同时在“知识产权”一节中规定了署名权、发表权、000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此外,在《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妇女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等中都对人身权的保护做出宣示性规定。因此,我国已建立一个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以其他单行法规为补充的人身权一般民法保护的体系。由于《民法通则》立法体例的新颖性和科学性,可以不愧地宣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立法,是新中国民事立法的一个创举。它改变了传统立法格局,开创了当代民事立法关于人身权立法新体例的先河,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作为相对独立的民法组成部分。这不仅将影响、决定我国民法典的基本立法模式,而且对各国关于人身权立法产生积极的、历史的影响,其历史意义是不可估量的。
二、人身权保护立法的缺陷
《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立法虽然具有上述开创性的贡献,但其内容却并非尽善尽美,虽然近年来立法机关通过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规,逐步建立了人身权民法保护体系,如《残疾人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都对人身权的保护作了规定,但仍然存在以下一些缺陷:
(一)对一般人格权未做规定
所谓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具体人格权是由法律具体列举的由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各项人格权,而一般人格权则是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它往往具体体现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等方面。因此,一般人格权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总括性权利,是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名誉权、自由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在内的所有人格权利的统称,核心内容就是人格尊严。从权利保护的角度来说,一般人格权扩充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弥补了具体人格权的不足。
在我国民法体系中还没有专门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条文和对一般人格权保护的条文,在《宪法》和《民法通则》中也只是规定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在《民法通则》中更是将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文之内,第五章第四节对人格权的法律规定,仅仅明文列举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婚姻自主权这几项具体的人格权,没有对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定。这使—般人格权的基本权利没有法定地位。因此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中确认一般人格权。
(二)具体人格权立法尚不完善
由于我国采用了列举式的规定方式,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里又明确地只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四种权利的可诉性,在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时候,只有前述的四种权利可供援引。其它诸如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亲属权等具体人格权都没有作具体规定。
(三)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不完善
尽管《民法通则》对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作了相当程度的努力,但没有关于对人身损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主要表现是:(1)对侵害生命权、健康权、 身体权造成精神创伤、精神痛苦的,没有创设抚慰金赔偿制度,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及,但司法解释不是法,对此种精神损害尚无法律救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单行法规仅规定对死亡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伤残者则未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2)对侵害健康权、生命权的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定标准过低,难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生命权是自然人的最宝贵的权利,是最值得法律保护的,但在实务中赔偿标准过低,造成“致人死亡”的赔偿比“致人伤残”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还少,以至于形成了对加害人而言,“轧伤不如轧死”,对受害人而言,“健康权比生命权宝贵”的怪现象。(3)在侵害名誉权、自由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中,没有区分人格利益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慰抚金赔偿,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性质不明,甚至认为法人无精神损害赔偿可言。 (4)对于身份权,尤其是亲属法上的身份权,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手段。
(四)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缺乏明文规定
对于延续人身利益的延伸保护,《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关于著作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死后保护50年;对于死者名誉,司法解释规定予以延伸保护。除此之外,对于公民出生前的健康权益、身体权益、生命权益,对于民事主体消灭之后的身体权益、姓名权益、名称权益、信用权益、隐私权益,未见立法予以切实的延伸保护,也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及。这种情况,不利于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
三、人身权保护立法的缺陷的原因分析
人身权保护立上存在上述种种缺陷,是有多方面原因的。
(一)对一般人格权未做规定的分析
我国民法对一般人格权未做具体规定的原因主要是认识上的不足。《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宪法》和《民法通则》中只是规定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在《民法通则》中更是将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文之内,可见我国立法工作者对一般人格权的认识程度。如果说,《宪法》作为一部高度概括性的法律,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又是人格尊严,条文中以人格尊严代表一般人格权进行表述,姑且说得过去,但在《民法通则》中将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文之内,说明对一般人格权的认识是极其肤浅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已经将名誉权和人格尊严严格地区分开,体现立法者对一般人格权的认识明显加深。
(二)对具体人格权立法尚不完善的分析
由于人格权同社会进步、民事主体权利要求的发展密切相关,而且范围极其广泛,很难规定一个准确的范围,因此,有相当多的学者认为人格权是一种不可能通过立法予以穷尽的权利,因而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把所有可能考虑到的人格利益全部予以规定,而且立法者不能面面俱到,对于那些尚不能明确的、有保护必要的、存在被侵害可能的人格利益,无法将其一一列举出来加以保护。立法者基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在修订《民法通则》时将一些当时尚未明朗的问题排除在立法之外,对有的具体人格权,如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等未作具体规定。这样,法院在处理侵害这些具体人格权的案件时,一律归入名誉权纠纷中,造成概念上和适用法律上的混乱。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凡是能与权利人的名誉权或名誉感挂钩的侵权行为,都适用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以侵害名誉权来处理,这种类推的方法使我国的名誉权实际上成为了包容一切法无明文规定之人格利益的权利。但是,名誉权不能代替一般人格权,否则二者在种属关系上就颠倒错位了。而且,用类推的方式不能解决对不同的人格利益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救济方式的问题。虽然第一百零一条里隐约带有了一点“人格尊严”的影子,但人格尊严不能用名誉权来替代也不能用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因此,把第一百零一条作为我国人格权立法体系当中的一般条款是既不科学又不全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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