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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婚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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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9 16:22: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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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婚姻制度

【摘要】1980年的婚姻法,经过20多年的实践证明,它所规定的婚姻基本原则以及有关夫妻、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正确的,是基本可行的。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结构、社会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些变化必然会影响到与每个公民息息相关的婚姻家庭领域。因此,婚姻法的000被万众瞩目,势在必行。2001年4月28日,新《婚姻法》的颁布实施,正适应了改革开放的近切需要,给婚姻家庭领域带来了崭新的变化。000后的婚姻法针对夫妻的财产制度、离婚损害赔偿、禁止家庭暴力、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及财产处理、子女探望权以及保护老人合法权益等方面都作了新的规定。无疑是一部符合社会实际需要的好法律。
【关键词】婚姻法,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财产,子女
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2001年以前,我国的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的规定还是空白,到了2001 年4 月 28 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增设无效婚姻制度,其中增设了可撤销婚姻制度,弥补了法律的空白,这对健全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都存在不足之处。但是任何事情都要经历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无效婚姻制度也是如此。在了解无效婚姻的制度概况的基础上,比较外国的立法例,定位于我国婚姻法领域,立足于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个人的一些分析与见解。


一、        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原因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新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在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中规定无效婚姻制度。而在现实生活中,不符合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婚姻大量存在。而婚姻法对此都没有任何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涉及无效婚姻的规定,1994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在此基础上初步显示了我国无效婚姻的雏形,但其中的规定很不完善。这就迫使无效婚姻制度将在婚姻法的000案中占有一席之地。修订后的婚姻法也不负众望,具体规定了婚姻无效的事由、请求权人、有权做出宣告的机关、法律后果等等,建立了比较体系化的无效婚姻制度。
二、        无效婚姻的形式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下面分别具体论述。
(一)重婚的。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虽然没有登记结婚,但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婚姻关系是男女两性基于爱情的结合,爱情的专一性和排他性必然要求一夫一妻的结合,也就是说,在具备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产生的两性关系,才是合法的,除此以外的任何两性关系都是与“婚姻”相冲突的,因此也是违法的。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违法行为,是无效的。对于重婚的无效婚姻,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作了更为严厉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重婚不仅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而且还触犯了我国的刑律,这样的婚姻当然是无效。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根据《婚姻法》第七条第1项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可见,两类亲属关系禁止结婚,一类是直系血亲,即和自己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禁止结婚。对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所以直系拟制血亲间也不得结婚。另一类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包括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之间(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同源于祖父母的堂兄弟姐妹或姑表兄弟姐妹之间;同源于外祖父母的舅表兄弟姐妹或姨表兄弟姐妹之间;以及不同辈分的叔、伯、舅、姨与侄(侄女)、外甥(外甥女)之间。这是由于自然选择规律的要求,以及长期形成的伦理观念所生。因此,凡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都是无效婚姻。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禁止特定的疾病患者结婚,是保护当事人的权益,防止疾病传播,提高人口素质,维护民族健康的需要。我国《婚姻法》第七条第2项也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但对于哪些疾病不能结婚,法律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从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患性病未治愈的。由于性病传播性较强,患者婚后不仅会通过性生活传染给对方,而且会通过母体将病源传染给胎儿,危害很大。二是重症精神病,其主要类型是精神分裂症和躁狂忧郁症。重症精神病患者属于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缺乏正常人的识别和控制能力,无法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子女的责任,而且还具有遗传性,对子女的健康危害很大。三是先天痴呆,这种病人也不具有行为能力,无法承担婚姻的责任,且具有遗传性。四是处于发病期的传染病,如甲型肝炎,开放性肺结核等。患有这些疾病的人在疾病未治愈前结婚的,婚后尚未治愈的,其婚姻无效。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必需均以达到法定婚龄始得结婚,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即行结婚的,属于无效婚姻,法律不予承认。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在此年龄以上才能结婚,在此年龄以下不许结婚,所以法律在规定了法定婚龄的同时又作了关于提倡晚婚晚育的规定。而在一些农村和偏远的山区,由于受封建婚姻陋习和不正之风的影响,早婚现象屡见不止,这不仅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而且严重影响了青年和儿童的身心健康。因此婚姻法的宣传要深入,要广泛,要人人知法、人人守法。
以上是无效婚姻的四种形式,个人认为婚姻法一概而论地将这四种形式全部列入自始无效的范畴有些不妥。对于“重婚的”和“不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属于严重违反结婚要件的违法婚,应属于无效婚。对于“疾病婚”和“未到法定婚龄的早婚”,没有严重的危害性,而欠缺的要件,随着婚姻的持续有可能达到合法婚姻的要件。如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婚后达到了;结婚时未治愈的疾病,结婚后治愈了,如一概而论地将已经“合法”的婚姻还主张无效,个人认为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未达到法定婚龄和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婚姻不宜一刀切地按无效婚姻处理。
三、        无效婚姻的宣告
    无效婚姻宣告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是指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请求期间以及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 对于无效婚姻,可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方式来解除。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有的学者认为,婚姻登记机关也能宣告婚姻无效,对此,《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均未明文规定。但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迫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2)能够证明属于受胁迫婚姻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婚姻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从此可以看出,婚姻登记机关只有撤销婚姻的权利,而无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   
四、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对婚姻无效的确认,既可以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行政程序处理,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这一规定,明显是把婚姻无效的主管权赋予了法院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我以为,这种主管机关不统一的情形,是极不合理的,理由:
    第一、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其职能仅应限于对公民结婚或离婚予以形式上宣布,由行政机关来确认婚姻无效是不适当的 。
   第二、行政机关仅根据一方当事人或利害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宣告决定,不进行开庭,缺乏程序上的公平性 。
   第三、婚姻登记机关,特别是广大农村乡镇一级的婚姻登记机关只有一、两个工作人员且素质较差,由其确认婚姻无效缺乏可行性和可信性。
   第四、最根本的一点是行政确认之后,当事人可再提起行政诉讼,最终的确认机关还是人民法院。与其让当事人在申请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之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不如一开始就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节约人力、物力、缩短最终确认的时间 。
    第五、对行政确认不服直接或经复议之后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行政权力的介入,特别是经过复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很多方面又受制于政府,人民法院会有意无意的偏向于政府一方。但司法确认中当事人提起的是民事诉讼,没有行政权力的介入,有利于人民法院判决的公正。
   第六、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即实行一审终审。这是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两审终审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0条明确规定,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除了选民资格案件和其他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外,均实行两审终审。对于婚姻效力的案件应属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应当实行两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应属于无效 。
   所以,针对以上上述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不统一,而且还比较混乱的局面的情况,应该统一有权确认的机关。参考法国、德国、日本等的立法,均只规定有权确认无效婚姻的机关为法院,再加上对于我国目前实行的确认制度存在的缺陷的分析,我国确认无效婚姻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宣告,且根据《民事诉讼法》实行两审终审。如果是由检察院提起的重婚罪的案件,法院应同时宣告后一婚姻无效。文章在前面已经分析了一个婚姻在实质上是否违法,是否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还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子女抚养、子女身份确认、共同财产分割、经济辅助、损害赔偿等问题相挂钩,而导致婚姻无效的事实又不是轻易能够查明的。所以,统一宣告婚姻无效的主管机关应为各级人民法院,这样才能更有利于事实的查明,有利于婚姻效力的认定,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分配,有利于法律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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