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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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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9 16:31: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谋学网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通过自首从宽原则的实施,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迅速侦破刑事案件,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及时打击和预防犯罪,起着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制定新刑法之前法律中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就有许多疑惑和问,这些问题并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在新刑法中对自首制度的规定作了比较大的调整使。这就出现了老问题还没解决又出现新问题的情况,因此,需要对自首制度作进一步研究,使其得到更加完善,能够更加适应新的形势下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一般自首   特殊自首   成立要件   刑罚原则   完善自首制度

一、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必须具备的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为。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亦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为。由此可见,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是有所区别的。
(一)        一般自首具备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成立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一般自首成立的本质条件,是其他条件的基础。具体而言,首先犯罪分子必须向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个人承认自己所犯特定之罪。即不仅仅空泛地承认犯罪,而是必须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罪或承认某一特定犯罪系自己所为。在犯罪事实已经发生但尚未被发现的情况下,只要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罪即可;在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尚未查清犯罪人的情况下,只要承认犯罪是自己所为即可。其次,必须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此为自动投案的构成要素,也是自首成立的其他条件的前提,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是犯罪分子愿意承担刑事责任,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必然表现。另外,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在时间上应具有延续性。如果犯罪分子在司法机关实施强制措施以前主动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的犯罪,并且也如实地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将自己一度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后又隐匿、脱逃的,不能成立自动投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明确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1)关于投案的时间
自动投案的时间须在尚未归案之前。所谓尚未归案,包括犯罪事实尚未被发现或虽然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犯罪人尚无下落而未归案;虽然已查清犯罪人,但是司法机关尚未来得及抓捕而未归案,以及犯罪分子已经隐匿、外逃而无法抓捕归案。此外,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犯罪人又脱逃的,亦属尚未归案。因为随着犯罪人的脱逃,对其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约束力已告消失,实与未采取强制措施无异。犯罪人只要尚未归案,便随时存在着自动投案的现实可能性。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部门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这里说的形迹可疑,应该是指公安机关在没有掌握其任何犯罪线索,反因其行为、举止、神态有异他人而被怀疑查询时,供述犯罪事实应属自动投案。如果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一定的线索,有根据怀疑其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供述犯罪事实,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2)关于投案的对象
根据《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的对象可以是公、检、法、司等机关,也可以是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只要犯罪嫌疑人是为了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制裁,也不必苛求其必须要向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如果出于让别人帮助自己向司法机关报案的目的,而公开向他人告知自己的犯罪事实,希望他人帮助投案,即使该人不是什么负责人,其也应当视为投案。
   (3)关于投案的意志
    要成立自动投案,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而自动投案。这是认定自动投案是否成立的关键条件。司法实践中,自首的犯罪人投案的动机非常复杂,并非都具有悔罪和悔改之心。其中,有的是出于"好汉做事好汉当"的心理;有的是为了得到宽大处理;有的是在家人、朋友规劝下勉强而为;有的则是潜逃之后食无着落被迫而为。以上这些,都不影响归案行为的自动性。因为这些动机导致客观结果都是自愿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交付国家追诉。它与犯罪人违心的被动归案以及犯罪人被动归案后的坦白、供认行为,有本质差别。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关于“如实供述”,是指实事求是的、客观地将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陈述。在如实供述的基础上,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性质及刑事责任大小所进行的自我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例如认定被告人犯有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辩解被害人长期欠债不还,自己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索债,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犯罪。这是被告人基于对法律的不了解和错误认识而进行的自我辩解,应当允许。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为了使将来的判决结果有利于自己,而故意歪曲事实,在关键情节上蒙骗司法机关,为自己开脱的,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我们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为一般自首成立的必备条件之一,有其确定的内涵,任意做扩大解释或者缩小解释,都必然影响自首的正确认定。因此应注意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把握:第一,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的事实,也即客观存在的犯罪的一切实际情况的总和。投案人因法律认识错误而交待违法行为或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的事实,则不构成自首。第二,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所交待的犯罪事实,指的是主要犯罪事实,而不是指犯罪的全部事实细节。主要犯罪事实,也就是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如果犯罪人在供述罪行的过程中推诿责任,保全自己,意图逃避制裁;大包大揽,庇护同伙,意图包揽罪责;歪曲罪质,隐瞒情节,企图蒙混过关;掩盖真相,避重就轻,试图减轻罪责等等,都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然话又说回来,交待犯罪事实如实,只要犯罪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认识和表述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基本相一致就行,而并非要求完全一致。第三,投案人所交待的必须是自己的或支配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自己实施或支配他人实施并应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如果交代的是自己耳闻目睹的他人的罪行,那么,属于检举、揭发或立动,而不是自首。总的来看,犯罪人供述自己罪行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3、自愿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刑法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从形式上看,接受审查和裁判似乎不是成立要件,但从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对自己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必须自愿承担法律后果,就是犯罪人愿意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包括接受审查和裁判,这是自首的重要特性,是检验犯罪人真假自首的重要条件。○1
    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必须听候、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能逃避,才能最终成立自首。犯罪人犯罪后将自己人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是其悔罪的具体表现,也是国家对其从宽处理的重要根据。犯罪人归案后,无论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逃避司法机关的现实控制,都是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不能成立自首。自愿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要 注意四个方面的问题:
(1)、犯罪人自动投案并供述后又隐藏、脱逃的;或翻供,意图逃避制裁;或委托他人代为自首而本人拒不到案的;等等都属于拒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2)、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或者提出上诉,或者更正某些事实,这都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权利,应当允许,不能视为拒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
    (3)、实践中,有的犯罪人匿名将赃物送回司法机关或者原主处,或者用其他方式指出赃物所在。此类行为并没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这下,没有接家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诚意,因而不能成立自首。
    (4)、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的,如果其所犯新罪与前罪属不同种罪,前罪由于齐备了自首条件而成立,但在量刑时应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如所犯新罪与前罪属同种罪,则属连续犯,自然不能视为自首。
    根据刑法典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
(二)特殊自首具备的要件
    特殊自首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并且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和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应以自首论。
    一般自首与特殊自首区别的主要特征在于:特殊自首不具备一般自首的投案特征。关于特殊自首是否存在投案特征,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特殊自首具有自动投案问题,另一观点认为在特殊自首情况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已经在案,因而不存在自动投案问题,不具备自动投案这一条件。理论界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在特殊自首的情况下,自首行为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已经丧失了人身自由,不可能向司法机关投案。
    1、特殊自首的主体要件
    特殊自首的主体,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谓被采取强制措施,是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被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除所规定的三种人以外的犯罪分子,不能成立特殊自首。
    2、特殊自首的客观要件
    成立特殊自首,除了主体要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以外,还必须符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一实质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可以看出,特殊自首的实质条件存在以下问题:
   (1)“司法机关”的外延。司法机关一般指公安局、法院、检察院,但特殊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外延不够明确,并不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向全国任一个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都构成特殊自首。因此,特殊自首的司法机关外延必须加以限定。笔者认为:特殊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应限定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在地的基层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宜。  
   (2)“还未掌握”的含义。“还未掌握”是“掌握”的反义词,所谓掌握是指凡侦查机关依据现有的线索和证据足以确定该人就是某案的犯罪嫌疑人时,即为罪行已被掌握,除此之外,全为“还未掌握”。根据这一定义,有学者将“还未掌握”分为三个程度:其一,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其二,司法机关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其三,司法机关已知道犯罪发生,并已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该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该罪行的犯罪嫌疑人。
     (3)“其他罪行”的理解。上述司法解释将特殊自首中的“其他罪行”限定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只能供述被司法机关已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罪行的异种罪行。司法解释作出如此规定,大概是与刑法中的数罪并罚规定相协调。但在理论界,如何理解“其他罪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人其他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本人的除司法机关掌握以外的不是同一性质的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审判过程中,特殊自首的本人其他罪行是指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异种罪行;在服刑过程中,特殊自首的本人其他罪行既包括异种罪行,也包括同种罪行。第三种观点认为,其他罪行,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也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相同的同种罪行。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其他罪行”的定语是“还未掌握”,既然“还未掌握”,司法机关并不了解是“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反而加重其处罚,明显与自首从宽制度基本精神矛盾。○2  
因此,只要符合特殊自首的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无论犯罪分子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还是异种,只要其可以单独构成犯罪,均应认定为特殊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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