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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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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9 16:38: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谋学网
我国《民法通则》135条至141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时效。本文介绍了诉讼时效的概念,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别,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重点介绍了诉讼时效的分类,诉讼时效举证责任的承担,以及司法实践中相关诉讼时效问的探究。
?? 诉讼时效制度在民事案件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诉讼时效如何分类,在理论上众说纷纭;对于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该由谁承,各派观点也是很难统一。在司法实践中,自然债的主张,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以及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本人都有自己的观点。
?? 关键词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抗辩 时效利益
诉讼时效举证责任的分担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特点以及和除斥期间的区别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特点
??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度 。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诉讼时效具有以下特点:
?? 第一、期限的法定性
??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限,超过此期间,权利人的民事权利的行使会发生减弱的效果。[1]法律关于时效期间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无权自行约定变更。
?? 第二、期限具有可以变化性
??这和除斥期间有根本的区别。诉讼时效期间是可以变化的,会因法定条件的出现而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 第三、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会享有时效利益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成为自然之债,债务人可以履行,也可以不履行,债务人享有了时效利益。时效利益是指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了请求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将会获得不该享有的利益,而且这种利益受法律保护。
??(二)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别
?? 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 第一、适用范围不同
??诉讼时效主要适用债权的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有时候也可以适用请求权。正是由于二者适用范围不同,所以在适用时各有自己的特点。请求权的范围要大于形成权,因此,诉讼时效制度放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为宜,对于除斥期间则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具体规定。
?? 第二、是否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不同
??现代民法学者大多认为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2],不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诉讼时效属于可变期间,在法定的情况下可以中止、中断,根据《民法通则》137条的规定,在某种情况下也可以延长,这和除斥期间是有显著区别的。司法实践中,许多人对此往往会混淆,比如《继承法》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二十年应该是除斥期间,因为这是不变期间,没有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民法通则》137条规定的二十年期限是可以延长的,因此属于诉讼时效,定性为诉讼时效计算之最长限制期间。[3]
?? 第三、产生法律后果不同
??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只是失去司法救济的权利,也就是说失去的只是在程序方面的权利,对于实体权利没有什么变化,权利人仍然享有受领权。但是如果权利人超过了除斥期间,不仅失去的是程序方面的权利,实体权利的权利也往往会同时失去,比如继承权。
?? 第四、法院是否有义务审查不同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允许法院主动审查,权利只能有当事人依法行使。但是对于除斥期间,法院审查则成为义务。
?? 第五、起算点不同
??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大多数国家认为自权利可以行使之日,我国则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果当事人不可能知道权利被侵害,那么诉讼时效就不开始计算。除斥期间则不同,除斥期间一般自权利成立之日起计算。[4]不管当事人是否知道权利被侵害,超过除斥期间的权利都将灭失。当然二者也有相同的地方,比如《合同法》55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这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相同的。
?? 第六、期限是否可以约定不同
??诉讼时效是民法的强制性规范,期间长短只能有法律规定,但是除斥期间有时候是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的。比如《合同法》95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从该规定看,除斥期间是可以约定的。
??二、诉讼时效的分类
?? 诉讼时效的分类没有统一的标准,理论界也众说纷纭,王利明把诉讼时效分为三种,即普通诉讼时效、特别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我认为这种分法比较科学。
??(一)普通诉讼时效
?? 普通诉讼时效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一般民事诉讼的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普通诉讼时效的长短各国区别较大,《法国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为30年,而我国大陆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长短相差很大。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时效长一些好,因为这样可以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大多数学者认为诉讼时效过长会增加法院的诉累,不利于促进当事人积极的行使权利。另外,如果时间过长,由于事过境迁,好多证据很难搜集,不利于法院客观公正的做出裁判。我赞同后者的观点。当然,如果诉讼时效期限过短也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特别诉讼时效
?? 特别诉讼时效针是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而制定的诉讼时效。特殊时效优于普通时效,也就是说,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时效。我国《民法通则》141条规定:“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民法通则》136条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规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
?? 《合同法》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 《拍卖法》第61条第3款规定:“因拍卖标的物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另外,其他法律还有许多规定。
??(三)最长诉讼时效
??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设置的必要性在理论一直争论不休,但是我认为是必要的。首先,可以排除中止、中断的干扰,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其次,最大限度的保护权利人的权益,避免因时效过短使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四)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和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和管理的国家财产,除此之外,再无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其他情形。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一)诉讼时效期间中止
?? 诉讼时效期间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从而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5]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中止的事由有:
?? 1.不可抗力
??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比如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是诉讼时效中止的主要事由,但是,并不是说不可抗力的发生必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止。如果没有影响到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也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效果。[6]本人同意王利明的观点,尽管不可抗力出现,但没有对权利人行使权利造成实质性的障碍,诉讼时效中止是没有意义的。
?? 2.权利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不可单独进行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人只能进行和其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如果法定代理人因客观障碍不能行使权利时,法院又不加以考虑此的话,权利人的权利就很可能受到损害。所以,法律对此做变通的规定体现了公平原则,是合理的。
??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情况还有很多,在此不再多述。
??(二)诉讼时效期间中断
??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进行计算。诉讼时效中断后将产生以下法律效力:
?? 1.经过的诉讼时效全部无效,这和诉讼时效中止有本质的区别,诉讼时效中止后,以前的期间继续有效。2.可能出现数次中断,这也和诉讼时效中止有重大区别,诉讼时效中止原则上只有一次。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如果权利人提起诉讼后没有按照规定交纳诉讼费用,或者义务人没有收到起诉状,这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呢?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提起诉讼就会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理由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积极的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从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出发,哪怕义务人并不知道诉讼的事实,也应当中止。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提起诉讼时没有将诉讼的事实告知义务人,或者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将不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理由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仅享有实体权利,也平等得享有程序上的权利,起诉没有送达就不能约义务人。《民法通则》140条规定提起诉讼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情况,但没有任何具体的限制,从立法本意上讲只要提起诉讼就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本人认为,只要当事人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就应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诉讼时要依法进行,不可以规避法律。如果没有交纳诉讼费用,是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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